本院经审理查明,第734525号商标的申请日为1993年9月27日,核准注册日为1995年3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商标注册人是昆明青山洁柔妇幼用品公司。2002年7月28日,该商标经公告转让至屈炯森。2005年3月13日,该商标因到期未续展被商标局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首先,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为第734525号商标的延续,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能否作为评判争议商标应否撤销的引证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应当区分商誉的延续与商标的延续。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商誉,可以一定方式在不同的商誉载体上进行转移、延续,商誉的载体包括市场主体的字号、商标、产品的包装装潢等可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但是,市场主体以转移、延续其商誉为目的的市场经营行为,并不因其目的上的正当性而当然具有结果上的合法性,相关市场经营行为能否发生转移、延续商誉之目的取决于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具体到本案,市场主体如基于经营策略、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改变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改变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即使该市场主体以原注册商标为载体已积累了一定的商誉,该市场主体也仍然应当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本案的争议商标与第734525号商标相比较,不仅改变了商标标识,而且改变了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因此,争议商标能否注册,应当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重新进行审查,不因其与第734525号商标具有关联性以及屈炯森所主张的目的正当性而当然具有合法性。关于商标的延续,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注册商标的续展,除此之外,商标法未规定其他形式的商标延续。因此,二审法院关于“屈炯森主观上没有放弃‘洁柔’商标的意图,可以视为是对第734525号商标权利的延续”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规定,由于引证商标二的核准注册日为1998年12月7日,引证商标三的核准注册日为1999年2月7日,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2002年3月13日之前,故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可以作为评判争议商标应否撤销的引证商标。 其次,关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卫生纸商品,是否为类似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由于卫生巾商品与卫生纸商品均属于日常卫生清洁用品,其生产部门、工艺流程等具有关联性,其销售渠道基本一致,消费群体存在交叉重合;并且,2002年8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修改,将卫生巾商品与卫生纸商品划分为类似商品,故本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卫生纸商品为类似商品。 第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二或者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分别比对可知,虽然争议商标仅为“洁柔”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三为“洁柔jierou及图”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不相同),但是,三商标文字部分的读音、字形、含义完全相同。由于相关公众对商标标识的指称与识别,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商标标识的呼叫与文字组成部分的字形,因此,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构成近似商标。 鉴于以上分析,争议商标注册在卫生巾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8643号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中顺洁柔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9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211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屈炯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