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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屈炯森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顺洁柔公司述称:(1)屈炯森关于争议商标是其第734525号商标合法延续的理由不能成立。第734525号商标因期满未续展而注销,权利已经消灭,其商标专用权已不复存在。屈炯森为改变商标标识而作出不续展的决策并注册

中顺洁柔公司述称:(1)屈炯森关于争议商标是其第734525号商标合法延续的理由不能成立。第734525号商标因期满未续展而注销,权利已经消灭,其商标专用权已不复存在。屈炯森为改变商标标识而作出不续展的决策并注册争议商标,是其经营决策问题,不能成为延续使用成立的理由。(2)“卫生巾”与“卫生纸”明显构成类似商品。二者的功能均为用以除去污秽物;二者的用途均是用于个人日常清洁、卫生护理;二者的生产工艺、生产流程等属于同一领域;二者均属于快速消费品,销售渠道一致;二者的消费对象均是“有清洁护理诉求的消费者”。从相关公众的角度出发,“卫生巾”与“卫生纸”明显为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至于新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划分的差异,《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具有参考作用,而且其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类似商品,类似商品的划分也不可能一成不变,而是与时俱进的。新旧表的变化就可以看出,在当今普通公众或消费者眼中,“卫生巾”与“卫生纸”就是类似商品。(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对比可知,其文字的读音、含义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发生误认。综上,中顺洁柔公司请求法院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8643号裁定。

在一审诉讼中,屈炯森提交了购销合同、销售协议、销售合同、送货单、原材料入仓单、收款收据、检验报告等证据。屈炯森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无关于第734525号商标在专用期限内使用情况的证据。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屈炯森认为争议商标系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34525号商标的延续,争议商标对第734525号商标的修改,使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差异更大,而不是更小,因此是善意的。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于2002年8月进行了修改,修改之前,第5类“卫生巾”商品与第16类“卫生纸”商品划分为非类似商品,修改之后,上述两类商品划分为类似商品。上述修改沿用至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屈炯森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关于商品是否类似的问题。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共同之处,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亦存在一定的交叉。虽然在2002年8月之前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卫生巾商品与卫生纸等商品并未被划分为类似商品,但是,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随着市场生产和消费状况的变化和发展,商品或服务的类似关系也不会固定不变。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时,即2004年2月7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于卫生巾商品与卫生纸等商品的类似关系的确认已经发生了变化。考虑到前述两类商品在功能等方面的共同性和交叉性,可以认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修改反映了市场状况变化的客观情况。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卫生巾商品与卫生纸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其次,关于相关标识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争议商标为汉字“洁柔”,引证商标二、三由汉字“洁柔”、洁柔拼音以及图形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呼叫、含义完全相同,考虑到呼叫和含义对于相关公众识记商标的重要作用,可以认定图形部分的差异难以消除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标识整体上构成近似。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巾商品上易与引证商标二、三发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予以支持。屈炯森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屈炯森主张其在卫生巾商品上一直在使用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的生产、销售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屈炯森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的规模和范围能够达到使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程度。故屈炯森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屈炯森主张争议商标为第734525号商标的延续,第734525号商标的申请日早于引证商标二、三,故引证商标二、三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的注册障碍。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734525号商标与争议商标为相互独立的注册商标,第734525号商标因期满未续展而注销,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复存在,亦不能为争议商标所承继。屈炯森所提交的证据,并无关于第734525号商标的使用证据,故亦不存在第734525号商标的商誉延续的问题。因此屈炯森的相应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屈炯森主张争议商标系对第734525号商标的修改及重新注册,这使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差异更大,而不是更小,因此是善意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主观状态如何,并不是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进行商标近似性判断时所应考虑的因素,鉴于争议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标识构成近似,屈炯森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211号行政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8643号裁定。

屈炯森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08643号裁定。其上诉理由是:(1)争议商标是在先的第734525号商标的延续,两商标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关联性。(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按照1998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卫生巾”与“卫生纸”不是类似商品。并且,《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一个参考,综合考虑商品功能、生产部门、消费群体等因素,“卫生巾”商品与“卫生纸”商品存在明显差异,不易混淆。

商标评审委员会、中顺洁柔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未查明新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