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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屈炯森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屈炯森拥有的第734525号商标申请注册日为1993年9月27日,有效期至2005年3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卫生巾,屈炯森在该商标有效期间,保留了原商标的主要部分即“洁柔”文字部分,加以改动之后,在同类商品上重新申请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包括卫生巾,屈炯森主观上没有放弃“洁柔”商标的意图,可以视为是对第734525号商标权利的延续。根据第734525号商标及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适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卫生巾商品与卫生纸、纸巾等商品未划分为类似商品。并且,根据屈炯森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争议商标一直实际使用在卫生巾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对争议商标具有了一定的认知度,本着公平原则,从尊重历史角度,保留争议商标也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故屈炯森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案件时所参照的商品和服务划分标准,但由于商品和服务项目在不断更新、发展,市场交易的状况也不断变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定也会有所变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案件时,要根据市场变化的实际情况,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判定。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于卫生巾商品与纸巾等商品类别的划分已经发生了变化。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核定使用的纸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共同之处,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亦存在一定的重叠、交叉。因此,卫生巾商品与纸巾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屈炯森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395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8643号裁定。

中顺洁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第734525号商标因期满未续展而注销,权利已经消灭。而争议商标由屈炯森于2002年3月13日申请并于2004年2月7日授权,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商标,不是对第734525号商标的续展注册,两者在承继上没有任何关系。商标法上根本不存在此种类型的商标延续。并且,第734525号商标的图样为,该图样由左右两部分构成:左部上方为花体的“jierou”字样,左部下方为一黑一白两个横向紧贴的圆;图样右部也由两部分构成,右部的左半部为方形黑底白字的“洁”字,右部的右半部为黑色的花体“柔”字。可见,第734525号商标的图样十分复杂,而争议商标则是简单的,二者差别巨大。此外,第734525号商标的核定商品仅为卫生巾商品,而争议商标的核定商品还包括空气清新剂、蚊香、牙科光洁剂、医用棉、医药制剂、伤风油、隐形眼镜清洗液,差别也十分巨大。(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屈炯森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争议商标一直使用在卫生巾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对争议商标具有了一定的认知度,本着公平原则,从尊重历史角度,保留该商标也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但是,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该条的适用只需要考虑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相关商标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不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并且,本案也不属于需要考虑历史沿革以确定相关权益的中华老字号商标的情形,屈炯森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持续的使用。(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屈炯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不应被法院采纳。而且,屈炯森在商标评审及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有关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商标争议前已合法使用了争议商标,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反,中顺洁柔公司多年来对“洁柔”系列商标进行了持续、大量的宣传和使用,中顺洁柔公司的“洁柔”系列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地方著名商标及中国驰名商标,在消费者当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综上,中顺洁柔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第08643号裁定。

屈炯森提交意见认为:(一)屈炯森合法持续使用争议商标,该商标是第734525号商标的合法延续。在先的第734525号商标与争议商标虽各自独立,但事实上两个商标的主体均为“洁柔”,争议商标是对在先商标关联意义上的合法延续。正因为争议商标与在先商标具有关联意义上的连续,所以争议商标才能注册成功。在考虑是否撤销争议商标时,应考虑该现实情况。关于在后商标被认定为是在先商标延续的判例有“荣宝斋”案和“纳爱斯”案。(二)卫生巾商品与卫生纸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卫生巾商品与卫生纸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易混淆,不属于类似商品。(三)因历史原因造成的商标冲突,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应允许洁柔牌纸巾与洁柔牌卫生巾在市场上共存。(1)中顺洁柔公司在卫生纸上注册引证商标,与屈炯森在卫生巾上注册争议商标,都是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修改之前,当时,卫生巾商品与卫生纸商品不是类似商品。在此历史前提下,双方应尊重历史,在各自范围内使用各自的注册商标。(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屈炯森在卫生巾商品上持续使用争议商标,在消费者当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屈炯森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是新证据,也是补强证据。屈炯森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照片、包装设计合同及样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实物照片、发票、出仓单、制版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屈炯森一直使用争议商标,并在消费者当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虽然屈炯森实际使用在产品上的商标图样与争议商标并非完全一致,但这不属于对争议商标的显著改变,仍属于对争议商标的使用。(3)屈炯森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在实际使用中,屈炯森也一直规范使用争议商标,其产品的包装装潢也与中顺洁柔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不同,而且双方的生产厂家一个在中山市一个在江门市,故消费者不会对双方的产品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屈炯森请求本院驳回中顺洁柔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