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族实业公司与天华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历时多年天华公司都没有依约定足额出资,也没有依约成立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作公司,相关股权更未实现分配以及报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审查登记。心族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为收回公司投资,于2009年1月19日与同聚公司、陈勇、任川、王宇五方订立出资协议、成立心族同聚公司,是其依法行使权利的结果。三川公司意通过本案诉讼,向心族公司主张其与天华公司转让协议中所涉加油站项目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川公司对与天华公司所签协议中不确定的期待利益作出事实上的投资及建设行为是不谨慎的,其对涉案加油站项目的投资及损失依法应当向协议相对人主张。据此,在原审对案件释明后,三川公司仍未变更诉讼请求,判令其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追偿问题亦无不当。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98次会议研究认为,三川公司的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精神,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邱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