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川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认为,心族实业公司对天华公司与他们的合作是明知的,在办理加油站土地手续、报建等工作中心族实业公司都是知道的,无论心族实业公司与天华公司的协议能否依约履行,三川公司都应当依据建设的事实享有诉争加油站项目。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协议。三川公司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认定无效后严重影响其向天华公司主张权利。故应当对本案进行改判。 心族公司答辩认为,天华公司处理根本不可能成为天华公司资产的加油站项目,三川公司盲目签约,且《转让加油站协议》侵犯了心族实业公司5%的股权利益,原判决认定《转让加油站协议》无效符合事实。并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仅仅针对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的合同效力提出质疑,并不涉及心族公司,无论《转让加油站协议》效力如何,三川公司都无权向心族公司主张过户加油站。要求维持原判。 心族同聚公司同意心族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仅仅针对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的合同效力提出质疑,并不涉及心族公司,无论《转让加油站协议》效力如何,三川公司都无权向心族公司和心族同聚公司主张过户加油站,要求维持原判。 天华公司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1、三川公司认可,由于内部结构的变化,导致长期未能及时对加油站主张权利和及时敦促天华公司履行协议。当时没有和心族实业公司谈破收购加油站的原因,是不希望心族实业公司知道背后是中石化公司而提出加价。 2、根据2010年8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成公武委(2010)66号调查报告,天华公司先与心族公司协商解除合同;2008年9月23日心族公司、天华公司、同聚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2000年5月22日心族实业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搁浅,不再履行,天华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同聚公司承继。 3、2008年9月25日天华公司向心族公司发出《关于债权转让的函》,全文如下:“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签订了关于心族加油站项目的《合作协议》现因诸多原因,该项目无法继续履行,经与贵公司商议,同意终止执行《合作协议》。根据你我双方约定贵公司应退还我公司已向贵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共计450万元,现我公司已将该笔投资款及其相关的权利全部转让给成都同聚石化有限公司,希贵公司收到此函后积极与受让公司联系协调,并尽快得以妥善解决”。 4、在本案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川公司于2010年4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三被告不当得利,要求确认2008年9月23日心族公司、天华公司、同聚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无效,确认三川公司对诉争加油站项目享有所有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三川公司诉请,三川公司上诉后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三川公司未申请再审。 5、本院应三川公司的要求,分别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和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了解心族公司是否存在低价转卖国有资产、诈骗等刑事犯罪嫌疑,上述公安部门均向合议庭出示了没有涉嫌犯罪的结案报告。同聚公司根据2008年诉争加油站的评估,按心族公司5%的股份比例折价后向心族公司补偿80万元。 6、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三川公司称,三川公司并不知道天华公司与心族实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天华公司协助三川公司办理手续。心族实业公司称,心族实业公司不知道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的项目转让协议,项目建设中,是配合天华公司办理手续,且没有做过任何追认。在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在本案交易之前,三川公司曾委托天华公司代为收购多家加油站。 本院再审认为,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于2000年5月18日、5月24日先后签订了两份标题和内容一致的《转让加油站协议》,三川公司出资受让天华公司所有的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开发加油站;天华公司出让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款700万元。此时,天华公司是否有权出让涉案标的是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天华公司与心族实业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协议双方成立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作公司,天华公司以资金入股,承担加油站的全部建设资金,享有合作公司95%的股权,心族实业公司以自己名下的加油站项目及土地折价入股,享有合作公司5%的股权。双方按股份的比例出资。加油站项目及附属土地作为合作公司资产,由合作公司运营;该协议还约定,心族实业公司在收到天华公司交付的200万元款项后该协议正式生效,心族实业公司着手注册新公司。由此可见,天华公司与三川公司上述两次签订协议时,因天华公司尚未向心族实业公司付款,协议尚未生效,加油站项目及附属土地并不是天华公司名下的资产。而且,天华公司与三川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是资产转让性质,天华公司与心族实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则为参股合作性质,不同主体之间签署的协议标的明显不同。此外,天华公司与心族实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也没有关于天华公司以后可以取得诉争加油站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权属的约定。故天华公司与三川公司签订本案协议转让诉争项目是无权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三川公司在履行与天华公司的协议中并没有承认心族实业公司的存在,同样心族实业公司也没有承认三川公司是权利一方。因此,本案中心族实业公司即使在配合天华公司办理涉案土地的权属手续中与三川公司有过接触,亦不能以此认定心族实业公司认可了天华公司在《转让加油站协议》中对加油站项目的处分权。本案诉讼中,天华公司、心族公司均认可因天华公司长期未能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心族公司亦不承认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的协议内容,不认可三川公司对诉争加油站享有权利。因此,原判决因心族实业公司对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未予追认而认定所签协议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