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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青原区金石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西赣鄱置业有限公司、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赣鄱公司等上诉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递交举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向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调取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赣鄱公司等上诉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递交举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向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调取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因此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案涉1.09亿元贷款已经实际发放并判决赣鄱公司等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金石道公司与赣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金石道公司与易奇文、闵齐龙、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楠投资以及浩楠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1.09亿元贷款已经实际发放并判决赣鄱公司等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2013年10月9日金石道公司与赣鄱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金石道公司向赣鄱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2亿元,总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应按月结息,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所有股东一致同意本次借款由贷款人直接支付到法人代表的个人账户。《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金石道公司依约在2013年10月10日、10月15日、10月17日先后通过贺小艳62×××92的账户向刘健62×××99的账户转款1.09亿元;2013年10月10日、10月15日、10月17日,赣鄱公司出具加盖其公章和有法定代表人刘健签名的《借款凭证》,确认收到1.09亿元借款;2013年10月31日,赣鄱公司在《利息催收函》上盖章并由刘健签字,确认尚欠金石道公司的利息;2014年3月12日,刘健代表赣鄱公司向金石道公司出具由其签字并加盖赣鄱公司公章的《确认书》,再次确认截止到2014年3月12日尚欠金石道公司借款1.09亿元。上述事实证明,金石道公司已经按约向赣鄱公司发放了1.09亿元借款,赣鄱公司亦收到案涉借款,在赣鄱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赣鄱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赣鄱公司应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易奇文、闵齐龙、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楠投资以及浩楠集团亦应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认定案涉借款已经实际发放并判决赣鄱公司偿还借款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易奇文、闵齐龙、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楠投资以及浩楠集团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赣鄱公司、刘健等主张刘健的62×××99卡被金石道公司控制,案涉借款是在金石道公司控制下进行的虚假转账,金石道公司未实际放款,刘健、赣鄱公司也未实际收到及支配案涉款项等上诉理由,其仅提供皮某的证言及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查询财产情况说明》,鉴于皮某与赣鄱公司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皮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赣鄱公司等提交的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查询财产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说明仅能证明案涉款项进入刘健账户后被转出的事实,但不能否认赣鄱公司已经收到金石道公司款项的事实,故赣鄱公司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诉主张,该项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赣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取刘健中国银行账号为62×××99账户资金走向、贺小艳账户资金来源以及向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调取刘健62×××99资金回到了金石道公司关联人员账户相关证据材料的申请,原审未予准许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调取刘健中国银行账号62×××99资金走向和贺小艳账户资金来源,以及刘健62×××99资金是否回到金石道公司相关人员账户,均属于当事人调取证据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而且,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该证据的调取与否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因此,原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核准及未调取相关材料并不违法。

综上,赣鄱公司、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楠投资、浩楠集团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1160元,由江西赣鄱置业有限公司、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健、刘红艳、江西江楠投资有限公司、江西浩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