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悦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判认定《写字楼租赁合同》是一般商业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判认为“买卖不破租赁”是为了保护承租人自身的生产或生活不因租赁物产权人变化而受影响,从而认为金悦公司不应受该规定的保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判决解除《写字楼租赁合同》第1-3层部分,违背诚信原则,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四)判决解除《写字楼租赁合同》第1-3层部分,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及第二百零八条提出抗诉。 金悦公司在本院再审期间,请求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原一、二审判决,并由长信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长信公司在本院再审期间称,《写字楼租赁合同》是虚假伪造不真实的,属于恶意串通,依法当属无效。请求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置地公司在本院再审期间称,《写字楼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是一般商业承包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10月17日,置地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北京东方海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9号暂定名为金色谷大厦(华育大厦)B座(大厦后更名为金洲大厦,以下均称金洲大厦)的商品房。后获得编号为“京房权证海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注明填发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 2004年,置地公司以金洲大厦B座第1-3层(即诉争房产)为北京中海园电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园公司)向西单建行借款提供担保。因置地公司不能自动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委托太平洋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三次流拍后,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7)门执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诉争房产过户给西单建行用于抵偿中海园公司所欠借款及利息。 2010年6月23日西单建行将诉争房产委托北京海华宏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拍卖。长信公司于2010年8月9日依法拍得诉争房产,并于同年12月17日取得所有权证书。长信公司签订拍卖确认书后占有诉争房产第三层,直至金悦公司通过法院执行收回。2011年5月10日,长信公司向诉争房产的承租商户发出通知,通告产权变更状况,要求各租户腾退房屋,如继续租赁需与长信公司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不得再向其他人缴纳租赁费。 一审中,长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诉争房产第1-2层的租赁合同,金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诉争房产第3层的租赁合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诉争房产第1层由金悦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北京市弈奇特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期十年,自2006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第2层由金悦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北京醉乡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租期十二年,自200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第3层由金悦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三环西路证券营业部签订,租期五年,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 太平洋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职员王京平出席本院庭审作证称,在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活动中,其作为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具体的拍卖事宜,置地公司负责人胡雅奇向其提交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3份租赁合同。合同证明置地公司已于2005年1月1日将金洲大厦B座委托金悦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包括代收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等;诉争房产1-3层分别出租给了北京市弈奇特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醉乡餐饮有限公司、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三环西路证券营业部。除此以外,没有从置地公司收到其他文件。 在西单建行委托拍卖的活动中,受托的北京海华宏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标的说明》中对诉争房产特别说明,诉争房产1-2层处于租赁之中,3层闲置。长信公司称,拍卖中没有涉案的《写字楼租赁合同》,只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向法庭提交了北京海华宏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证人王京平称,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与其所在公司接受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时所收集到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致。《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主要内容为:置地公司将金洲大厦B座委托金悦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设施与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以及收取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等;委托期限15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金悦公司每月收取酬金33300元,金悦公司应保证置地公司全年最低租金收入人民币1060万元,超出部分两公司五五分成等。 金悦公司诉请长信公司继续履行的其与置地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置地公司将“金州大厦”1-14层南部、建筑面积为10377.75平方米、装修状态为毛坯房的房产出租给金悦公司;租期二十年,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9日;租金共计5900万元人民币等。 长信公司在本院再审中对该合同真实性提出质疑。长信公司称,《写字楼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10月10日,已经注明了租赁物的产权证书编号,但租赁物产权证填发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有伪造嫌疑。对长信公司的质疑,金悦公司与置地公司提交了未注明产权证号的另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并解释称,该合同为原有合同,只注明了房屋买卖合同编号,在租赁房屋获得产权证后,应西单建行办理抵押手续的要求,另行签订了注明产权证号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与时间未变。除了对金悦公司和置地公司不能提交原件提出质疑外,长信公司还认为该合同复印件中作为租赁物的同一大厦出现两个不同的名称,且名称与抵押登记中大厦的名称也不相同,该复印件亦为编造。 另查明,一审期间,胡雅奇时任金悦公司、中海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任置地公司、北京旭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有系置地公司、旭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曾任中海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海园公司是旭钊公司股东、旭钊公司是置地公司股东。现胡雅奇再次担任置地公司法定代表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