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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中与李元春、黄树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综上所述,协议书的形成并非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返还出资除外),对协议书及录音所要证明的王新中就此撤出,不再承担其他经济责任说法应全面认定,三人协议既然是无效就应全部无效(返还出资除外),不能

综上所述,协议书的形成并非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返还出资除外),对协议书及录音所要证明的王新中就此撤出,不再承担其他经济责任说法应全面认定,三人协议既然是无效就应全部无效(返还出资除外),不能因为王新中收回出资就推断认定涉及王新中的部分就有效而涉及李元春、黄树华二人的部分就无效。

李元春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王新中的再审申请。

黄树华提交书面意见称,1、承天综合楼系黄树华、李元春、王新中合伙挂靠承天开发公司开发,产权与承天开发公司无关。王新中关于黄树华和他本人以承天综合楼二、三楼1500平米的产权向承天公司投资入股的陈述虚假。王新中以此主张其退伙协议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黄树华、李元春、王新中三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协议来确认。根据三人财产分割协议,王新中退出合伙部分的条款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新中对合伙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无权再主张承天综合楼的产权。王新中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申请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2003年11月14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效力?能否认定王新中退出合伙?

本院认为,从《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内容看:“王新中就开发建设承天综合楼所投资六十三万元由李元春负责偿还,王新中就此撤出,不涉及其它经济责任。”虽然该条约定的文字表述可以看出,是王新中从李元春处收回六十三万元投资款后退出合伙,不再涉及其他经济责任。而且案件事实也证实王新中收到了六十三万元,但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李元春、黄树华、王新中合伙开发建设承天商厦,后因欠付昌泰典当公司到期贷款,为应对承天商厦被拍卖,李元春、黄树华、王新中三人协商签订了虚假的分割合伙财产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本案事实,王新中、黄树华、李元春三人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针对承天商厦将被昌泰典当行拍卖而作出的虚假分割合伙财产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意味着原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了由合伙协议所设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将导致合伙人部分出资的返还和盈余的分配,对债权人来说,退伙将意味着减少了一个债务担保人和一份担保财产,因此,合伙人退伙时都必须对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结算的目的就是要合伙人能够对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全面了解,以便确定退伙人应分得的财产份额,同时也明确其应承担的债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承天商厦系李元春、黄树华、王新中合伙开发建设,于2001年11月竣工,同年12月开业,在2003年11月14日三人签订协议的时已实际运营二年,合伙财产已实际存在,同时也有大量的债务。李元春、黄树华、王新中三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对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债务负担等问题均未进行清理和了结。即便协议书约定了王新中不涉及其他经济责任,由李元春来单独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但如前述,该协议书是为应对承天商厦将被昌泰典当行拍卖而作出的虚假分割合伙财产意思表示,且已被赤峰中院一审、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为无效,因此,《协议书》关于退伙结算的约定对三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在《协议书》有关合伙财产分割和债务分担的约定均已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单纯以王新中已经实际收回六十三万元投资款为由,认定《协议书》第一条合法有效,王新中已经据此退伙,缺乏法律依据。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合伙主体应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内部清算前应先行处理对外债权债务,方可收回投资进行分配合伙成果,承天商厦仍没有对外进行清算,对外债务仍在偿还中,三方不是在清算合伙事宜,而是明确由合伙人之一的李元春负责偿还另一位合伙人王新中的投资,另一方面却以王新中已实际收回投资,认定王新中就此与合伙事宜即三方的合伙关系因收回投资这一法律事件的产生而终止,缺乏事实依据,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赤峰中院、内蒙古高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赤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赤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元春与黄树华、王新中三人于2003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50元、其他诉讼费8175元、诉前保全费7020元计31545元由李元春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李元春、黄树华、王新中各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0元,由李元春负担。

审 判 长  关 丽

审 判 员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