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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中与李元春、黄树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王新中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七组证据,证明三方于2003年11月14日所签协议第一条无效。王新中所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另一案件的代理词和上诉状,承天开发公司、赤峰昌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李元春于2005年11月11

王新中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七组证据,证明三方于2003年11月14日所签协议第一条无效。王新中所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另一案件的代理词和上诉状,承天开发公司、赤峰昌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李元春于2005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承天开发公司的关于黄树华、李元春、王新中三人对承天综合楼债务偿还的通知及相关部门的评估及验资报告,均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三方协议第一条效力问题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该条款无效的依据。尤其是第七组证据,王新中主张黄树华曾向其承诺承天商厦的产权重新分配问题,应该确认三方所签协议第一条无效。2007年黄树华出具的《承诺书》,王新中是作为证人在该书上签字的,该《承诺书》的内容亦明确王新中已收回投资,如若再行分配,王新中已收回的63万元投资由黄树华偿还给李元春,就承天商厦将来的产权是否由三人享有并没有明确。但该《承诺书》可以进一步说明三方于2003年11月14日所签协议第一条王新中收回投资的真实情况,进一步印证三方所签协议第一条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新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新中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三人协议(除收回投资外)应全部无效。首先,民事行为应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结合本案,王新中、黄树华、李元春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有其针对性和目的性,签署协议的原因就在于2002年12月三人以承天开发公司的名义以承天商厦二、三楼作为当物向昌泰典当行借款600万元,当期届满未能偿还,昌泰典当行于2003年11月14日在赤峰日报刊发了拍卖公告,定于同月的27日拍卖承天商厦的二、三楼,为了应对昌泰典当行的催款以及拍卖的压力,三人商议对策看如何应对,当时李元春找完昌泰典当行回来说:“典当行说这个东西要是我一个人的好办,这么多合伙人,没法弄”。所以三人才商议签订一个假协议,让昌泰典当行认为承天商厦二、三楼归李元春一个人了,这样昌泰典当行就不会拍卖承天商厦二、三楼。签完协议后昌泰典当行果真也没有拍卖承天商厦二、三楼。并且李元春、黄树华二人也认可签订的是假协议,只是在第三次开庭的时候,黄树华提交一份其与李元春的对话录音,二人声称涉及王新中条款是真实的,其他条款全部是假的,而二人的对话中并没有王新中的参与,二人完全是站在自己利益的角度进行的对话,并且二人在录音里一唱一和,完全是虚假的。既然李元春、黄树华二人都承认签订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应对昌泰典当行,协议无效就应整体无效,不能因为王新中收回出资而改变协议整体无效性,不可能涉及王新中的就有效,而涉及他二人的就无效,如此认定完全不符合当时签订协议的初衷,所以三人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并不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协议的其他条款无效,那么涉及王新中的条款也应无效(返还出资除外)。其次,协议书签署的真实目的也已经完全查实,就是为了应对昌泰典当行的催款压力而签订的假协议,并且李元春、黄树华二人也认可签订的是假协议,况且在假协议签署以后各方对于对外经济责任均未按照协议履行,只是李元春在2007年为了给假协议造成一个既成事实,才支付了当金。李元春也承认自己与黄树华意见不一而生气,认为反正协议也是白纸黑字,所以才提起诉讼,以达到假戏真唱的目的。所以从李元春的自认中及协议的未履行中也完全证实了协议书的虚假性。(二)以收回投资推断三人协议中涉及王新中条款有效实属错误。三人签订的协议中只有第一条涉及王新中,内容为:“王新中就开发建设承天综合楼所投资63万元由李元春负责偿还,王新中就此撤出,不涉及其他经济责任”。因为在三人合伙开发承天综合楼的过程中,李元春、黄树华二人并未现金出资,合伙期间的运营资金是用在建工程抵押贷款,而只有王新中独自出资现金63万元,并且一、二审均审理查明承天综合楼于2001年11月竣工,同年12月承天商厦开业,在2003年11月14日三人签订协议的时候承天商厦已实际运营二年,合伙财产已实际存在,此时从已实际运营的承天商厦中王新中抽回出资也在情理之中。协议的此条也是给昌泰典当行一个假象,认为王新中已退出。所以鉴于三人协议的虚假性,如按一、二审的认定此条款有效,但从条款的内容上看应是王新中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退出合伙关系,而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解除民事合伙关系应首先进行合伙清算,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未经清算而退出合伙关系的应属无效行为,所以一二审对此条的认定存在逻辑错误。再有收回投资与解除合伙关系及对合伙财产、债务进行分割在本案中本就无牵连,三人中只有王新中进行了个人出资,其他全是三人对外抵押贷款,对外贷款与个人出资本就有区别而非同一概念,况且承天综合楼早已于2001年11月竣工,同年12月承天商厦开业,投资人此时在三人中收回投资本身就无可厚非,如果说王新中就此撤出,不再承担其他经济责任而放弃合伙财产按常理就应对比一下债务与合伙财产的数额,在签订假协议的当时拖欠昌泰典当行的本金不过600余万元,而当时承天商厦二、三楼及其他财产市值就近2000余万元,且商厦每年还能收取300余万元的柜台租金,从以上对比当中就完全可以证实所谓的王新中就此撤出,不再承担其他经济责任并放弃合伙财产之说根本就是无稽之谈,如果当时昌泰典当行即使拍卖大厦,那么也有巨额的剩余财产,王新中又何必明知有巨额剩余财产而放弃呢?所以说缺乏王新中退出合伙的合理理由,也明显违背商业规律。况且早在2002年4月黄树华与王新中二人就以承天商厦二层中的1500平米的房产作为实物出资于承天开发公司,至今依然作为二人的出资登记在承天开发公司的工商登记中,王新中也依然享有着作为合伙人所应享有的财产权利,所以说王新中就此撤出,不再承担其他经济责任并放弃合伙财产之说于情不符,于理不合、于法相悖。正所谓法律不能代替当事人从事判断,每一个人都是其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该条除返还投资外的其他约定恰恰严重侵害了王新中的合法权益,如果按照一、二审判决的认定将严重侵害了王新中作为合伙人所应享有的对合伙财产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所以一、二审判决取代了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的判断,并用一种推断的方式进行演绎,而人为的将收回投资与解除合伙、放弃合伙财产联系到一起,并进行了主观的利益评判,而抛弃了协议书的整体出台背景及当事人当时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做出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判决认定。况且在2007年7月12日黄树华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对于因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作为王新中的63万元出资由黄树华负责偿还,对于承天商厦在承天开发公司的产权重新分配,这也就印证了录音中说王新中不是合伙人,没有出一分钱的对话是虚假的,是为了一己私利而故意侵害王新中的合法权益。但通过黄树华出具的承诺书也证明了只有王新中在三人中独自出资,必须保证该出资的返还。承诺中也说明对于承天商厦在承天开发公司的产权重新分割,并没有说明王新中已退出合伙,所以三人协议中约定王新中就此撤出,不再承担其他经济责任的约定是不真实的,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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