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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闻出版学校与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本院认为,案涉《土地置换协议》包含两个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按照该协议约定,康城公司将其所有的、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110亩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新闻出版学校,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置换协议》包含两个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按照该协议约定,康城公司将其所有的、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110亩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新闻出版学校,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就新闻出版学校向康城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部分,因该土地使用权性质属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该部分转让协议内容,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认定为无效。

从《土地置换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的约定看,双方当事人对新闻出版学校向康城公司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均系明知,且在补充协议中作出了相应安排,即康城公司同意协助新闻出版学校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负责办理使该地具有土地出让权的相关手续,承担在办理过程中诸如土地出让金等一切费用;新闻出版学校新校址建成后,如因非新闻出版学校原因造成协议不能继续进行,则新闻出版学校所付1700万元作为购买康城公司110亩土地使用权的全部费用,不再支付余额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就《土地置换协议》中部分转让内容不能获得政府审批时,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事先做出约定,该约定符合当事人在协议签订之时的利益判断,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具有独立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二)关于新闻出版学校应否向康城公司支付补偿款2100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康城公司虽然主张新闻出版学校存在恶意与他人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造成本案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但就该事实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新闻出版学校约定向康城公司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相关政府部门决定划拨给案外人使用,而使本案《土地置换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应按照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新闻出版学校已经实际支付的1700万元,作为购买康城公司110亩土地使用权的全部费用,不再支付余额部分。就该约定,双方当事人已全部履行完毕,二审判决新闻出版学校向康城公司支付补偿款21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新闻出版学校在再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按照《土地置换协议》约定的2200万元的价格,履行其向康城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义务,同意向康城公司支付剩余土地使用权转让款500万元。此系新闻出版学校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三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新闻出版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500万元;

三、驳回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1800元,均由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