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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闻出版学校与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康城公司与新闻出版学校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以各自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标的并约定支付对价,以获取对方土地使用权为内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康城公司用于转让的土地有

二审法院认为,康城公司与新闻出版学校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以各自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标的并约定支付对价,以获取对方土地使用权为内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康城公司用于转让的土地有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新闻出版学校用于转让的其原址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并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新闻出版学校用于置换给康城公司的划拔土地,至今没有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故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由于双方均明知划拨土地禁止转让,仍签订协议予以转让,对造成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新闻出版学校依照协议的约定,取得了康城公司名下的土地,并建设了新校区,实现了合同目的,其未受任何损失。但是,康城公司没有取得置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目的落空,且未足额获得土地价款,受到了损失。对此,新闻出版学校有以下二点过错:其一,新闻出版学校于2005年4月30日收到河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函,要求新闻出版学校立即停止土地置换,并决定将该块土地划拨给中医一附院使用。但是,新闻出版学校却没有证据证明将该事实告知康城公司。而此时新闻出版学校新校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尚未办理,依法不具备施工的法定条件,新闻出版学校却仍于2005年11月23日在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施工建设,造成康城公司土地无法归还的后果。其二,新闻出版学校明知土地置换被政府相关部门责令禁止,仍然于2009年2月9日致函康城公司要求履行土地置换协议。之后,又与中医一附院协商将其土地转让给中医一附院使用,并由中医一附院给予其地上建筑物和搬迁费3800万元,新闻出版学校获得了额外利益。故新闻出版学校对康城公司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补偿,补偿额以新闻出版学校因土地置换从中医一附院得到的3800万元为宜。由于其已经向康城公司支付1700万元,故新闻出版学校应向康城公司支付2100万元。康城公司请求按照2010年起诉时110亩土地的鉴定价值4027.65万元作为折价补偿基准数额,无法律依据且新闻出版学校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康城公司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该院予以纠正。康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河南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新闻出版学校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康城公司支付补偿款2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1800元,新闻出版学校各负担110387元,康城公司各负担131413元。

新闻出版学校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将中医一附院给予新闻出版学校的地上建筑物补偿和搬迁费作为康城公司的经济损失额和应得到的土地补偿额明显不当,该款不是新闻出版学校将原址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医一附院的转让款。造成新闻出版学校原址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给康城公司的原因,是因为双方的协议因违法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该土地经省政府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决定划拨给中医一附院使用,完全是一种政府的行政行为,出版学校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自主权。二审判决认定康城公司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3800万元毫无事实根据,该地块使用权一直不是康城公司所有,即使按照双方的无效置换协议约定,该地块的基础价格也是1400万元,该1400万元康城公司并没有支付分文,对该地块没有任何权利。二审判决将过错完全归责于新闻出版学校明显不当。康城公司一直在运作案涉土地开发事宜,并在第一时间知道了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通知内容。在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函之前的2004年10月8日,郑州市土地局就已经为新闻出版学校颁发了11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且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该地块使用权此时已经无法返还给康城公司。新闻出版学校于2009年2月9日发给康城公司《函》,目的是为了解除双方之间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协议。2009年2月9日,中医一附院未就新闻出版学校原址土地使用权办理权证,也未施工建设,因此客观上双方的置换协议还有获得政府批准的可能性,至于康城公司能不能改变政府机关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与新闻出版学校无关,二审判决要求新闻出版学校承担双方当事人均有缔约过错的全部责任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驳回康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康城公司承担。再审庭审中,新闻出版学校明确表示,愿意按照双方《土地置换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支付康城公司剩余转让款500万元。

康城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补偿康城公司的损失,只是康城公司失去案涉土地使用权的部分损失,应予维持。案涉新闻出版学校原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政府强制征收范围,事实是新闻出版学校与中医一附院达成转让协议后,申请政府收回并重新划拨,新闻出版学校称其对此没有主动权,不符合客观事实。康城公司将置换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如约交付给了新闻出版学校,但没有得到约定置换的土地使用权,显然存在实际损失。中医一附院支付给新闻出版学校的3800万元补偿款,仅是以地上建筑物补偿和搬迁费名义支付,其实质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补偿。新闻出版学校在明知本案土地置换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恶意促成新校舍建设,造成原属康城公司所有土地使用权无法返还的事实,应当赔偿康城公司的损失。二审判决不是基于缔约过错责任判令新闻出版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依法认定新闻出版学校不能基于无效合同取得额外利益。请求驳回新闻出版学校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土地置换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二)新闻出版学校应否向康城公司支付补偿款2100万元。

(一)关于《土地置换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