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邓记与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弘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二审判决在缺乏证据依据情形下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弘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二审判决在缺乏证据依据情形下,认定弘丰公司与邓记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目的是套取银行贷款,并认定合同无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角度分析,假定邓记与弘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套取银行贷款。法理上讲,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对内和对外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从对内效果看,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要件,由于缔约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未生效,亦对双方不产生拘束力。但对外而言,缔约双方不能以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对抗第三人。本案中,邓记与弘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买卖合同的电子备案。依照相关行政法规范,备案后,弘丰公司不能就备案合同中载明的商品房再次销售,以避免一房二卖,损害第三人利益。该种备案行为使弘丰公司与邓记之间的交易置于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下,弘丰公司与邓记不能以其缔约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对抗行政监管。对银行而言,邓记与弘丰公司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进行抵押贷款,办理贷款手续齐全,并以房屋作为抵押。弘丰公司与邓记亦不能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对抗银行贷款债权的行使。且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套取银行贷款,二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基础上,认定合同危害房地产交易及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适用法律亦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弘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故应认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弘丰公司主张撤销其与邓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就该项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弘丰公司与邓记为清理双方债权债务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双方基于《结算协议》产生的纠纷,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弘丰公司撤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潭中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88164元,均由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