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关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弘丰公司虽在一审中仅提出撤销该合同的诉求,而未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但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对民事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法定的生效要件,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法定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商品房买卖是指作为出卖人的商品房所有权人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支付房屋买卖价款的行为。本案中弘丰公司虽与邓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但在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中,邓记并未向弘丰公司支付房屋买卖价款,涉案房屋首付款6382880元系弘丰公司以自己的资金采用循环转付的虚假方法支付;邓记亦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相关费用,该费用亦由弘丰公司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发放后弘丰公司归还了11个月的贷款本息。由上述行为可知,双方当事人名义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进行商品房买卖,而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手段套取银行按揭贷款,弘丰公司并没有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邓记的真实意思表示,邓记也未履行支付房屋买卖价款的义务,而是帮助、配合弘丰公司套取银行按揭贷款以用于项目开发。弘丰公司、邓记虽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但双方并未提供进行结算往来的任何凭据。弘丰公司与邓记恶意串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其套取银行按揭贷款的非法目的,其行为危害了国家房地产交易和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因本案发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可以依法另行主张。弘丰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涉案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故而弘丰公司提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撤销的诉求依法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弘丰公司与邓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88164元,由弘丰公司负担194082元,邓记负担194082元。 邓记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弘丰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法院超出弘丰公司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程序违法 弘丰公司并未提出案涉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超出该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二审判决在合同无效事实未经一审判决查明认定情况下,直接判令合同无效,违反两审终审制度;即使二审判决所称弘丰公司当庭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该公司也是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而不是二审判决认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即便允许二审法院按照变更理由审理弘丰公司二审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而不是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违反两审终审的基本程序原则。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