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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记与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二审判决认定邓记未支付购房首付款是错误的。弘丰公司在二审中以循环转账所留下的银行凭据为由,证明邓记未支付购房首付款。邓记在质证中提出这种循环转账是弘丰公司偿还邓记借款的方式,二审法院以没有借款关系相

二审判决认定邓记未支付购房首付款是错误的。弘丰公司在二审中以循环转账所留下的银行凭据为由,证明邓记未支付购房首付款。邓记在质证中提出这种循环转账是弘丰公司偿还邓记借款的方式,二审法院以没有借款关系相关凭据为由,拒绝认可邓记的质证。邓记已经依据《结算协议》当场撕毁所有结算凭据与借款凭据,不可能再拿出证明借款关系与结算的凭据。实际情况是,弘丰公司是以支付首付款、按揭贷款相关手续费以及11个月房屋按揭款等方式归还其对邓记的欠款。自2010年4月《结算协议》签订后,邓记已经自行支付银行按揭贷款。二审判决无视邓记已经履行支付房款的客观事实,错误认定邓记未支付购房首付款。

(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以邓记与弘丰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为由,认定案涉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是错误的。1、二审判决认定邓记与弘丰公司恶意串通,但弘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邓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如果恶意串通是事实,弘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为何不主张双方恶意串通,表明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循环转账只是付款方式的选择,是弘丰公司没有足够资金一次性归还邓记借款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2、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套取银行贷款,该认定存在两个无法解释的问题:(1)如果邓记与弘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获得银行按揭贷款的是弘丰公司而非邓记,弘丰公司应当承担按揭还款义务,事实是邓记自2010年4月起,按月向银行还贷48400元,共计支付银行按揭款达227余万元,并且至今依然继续按月归还银行按揭贷款;(2)如果是为套取银行贷款,弘丰公司已经获得银行按揭贷款,为何在1年之后的2010年4月与邓记签订《结算协议》?合理的解释就是根本不存在所谓恶意串通套取银行按揭贷款的客观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所依据的两个基础事实均无证据支持,不仅如此,二审判决否定《结算协议》,亦存在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

(四)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实为鼓励弘丰公司恶意毁约的不诚信行为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08年12月1日,当时房屋价格与同地段房产的市价基本相当。在邓记履行付款义务4年后,同地段商用门面房的价格已经上涨40-50%,涨价所产生的利益近500万元。弘丰公司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不再交付房屋、最终获得房屋涨价利益目的。二审判决合同无效,无疑鼓励这种不诚信的行为。

弘丰公司当庭答辩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的。签约目的是为套取银行贷款,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证人陈某证言可证实,邓记出借弘丰公司款项只有200多万元,弘丰公司不可能用600多万元首付款冲抵邓记200多万元借款。这一事实也表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弘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奇对与邓记之间的高利贷款数额并不认可,现公司清理债权债务,向邓记追讨房屋,并非因房屋价格上涨。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诉讼期间,弘丰公司出纳兼内部会计周某作为弘丰公司证人出庭作证称,其知道弘丰公司欠邓记钱,但没见过借条。其给邓记开出收条是为了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弘丰公司董事长助理周某(周子奇之子)作为弘丰公司证人出庭作证称,弘丰公司与邓记之间借贷金额200多万元,具体不清楚。其代表公司也在邓记处拿过钱。邓记当庭陈述称,弘丰公司在开发房地产时缺少资金,让他以投资入股形式投资,其一共投资700多万元。

2010年4月25日,周发根、弘丰公司、邓记签订《协议书》,约定弘丰公司欠周发根800万元如不能按期偿还,邓记代其偿还。同日上述三人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弘丰公司欠周发根的800万元,已由邓记替代偿还。2012年周发根出具《情况说明》,否认签订上述两份协议的事实。上述两份协议中没有周发根签字。

邓记一审律师对陈某的调查笔录中,陈某称弘丰公司开发案涉房地产资金困难,其介绍邓记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奇认识,邓记陆续借钱给弘丰公司。具体借多少钱不清楚,至少300多万以上。后弘丰公司提出与邓记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如果弘丰公司还不起邓记的借款,则商铺归邓记。邓记首付款是弘丰公司抵偿所欠邓记的借款,邓记不用支付首付款。陈某及弘丰公司凑钱打给邓记作为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后弘丰公司没还钱,周子奇与邓记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其也在场,周子奇所借邓记款项全部冲抵1800多平方米商铺的首付款,商铺归邓记。签订协议后,邓记当着陈某和周子奇的面将借条撕毁。

本院再审中,陈某作为弘丰公司证人出庭作证称,邓记与弘丰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时其不在场,邓记一方一审时对其调查,其陈述不是事实。陈述内容是邓记一方事先写好的,他签的字。邓记与弘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邓记配合弘丰公司贷款。

再审中,弘丰公司陈述称该公司与邓记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了邓记200多万元。

本案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认定上述合同效力,需要认定如下问题:

1、弘丰公司与邓记签订合同的真实合意是否为买卖房屋。

弘丰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是达到套取银行贷款目的,并非进行真实的房屋买卖。弘丰公司除其对此事实的陈述外,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替代邓记支付首付款,并支付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相关费用及2011年3月前银行贷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弘丰公司举证证明其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及相关税费、一部分银行贷款本息,但邓记与弘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邓记主张上述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弘丰公司用来偿还借款,结合弘丰公司配合邓记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电子备案,双方后续签订《结算协议》确定买卖事宜,其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此情形下,弘丰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该种付款方式的选择是邓记配合弘丰公司套取银行贷款,仅凭付款方式,不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付款系合同履行方式,并非认定合同效力考虑的因素。证人陈某证言前后矛盾,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据此,弘丰公司有关其与邓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并非买卖房屋,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2、案涉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