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高宏公司在查封时的销售情况及可实际融资额度等因素,酌定查封房产实际销售额为实际查封房产时市场价值的60%。扣减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数额后,分别根据各阶段查封及解封的起始时间计算出了超标的查封的数额,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相应的利息损失为14186298.64元,均衡了双方利益,应予维持。中天公司认为原判主文和表述的计算方法矛盾,应先将所有查封房产的数额乘以60%后再扣减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数额,即查封房产数额×60%-58127614元。从原审法院判决的本意来讲,酌情让中天公司承担60%的利息损失主要考虑的是“市场因素、销售进度”,即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受“市场因素、销售进度”的影响,超标的查封的房产即使没有被查封,也存在40%左右的房产卖不出去的可能,该部分风险损失应由高宏公司自负。故原审判决主文在先计算出超标的查封房产的数额后,再计算该超标的查封房产数额内60%能够造成损失的数额,即超标的查封数额(查封房产数额-58127614元)×60%,符合客观实际,与原审判决的认定亦不矛盾。 综上,造成本案超标的查封且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中天公司的错误申请,原审判决其承担超标的查封房产60%的销售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中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