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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高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高宏公司再审答辩称:(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2004年2月,双方当事人分别就“未来城”a地块项目、b地块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4000万元。2006年6月25日,中天公司在高宏公司就a地块项目、

高宏公司再审答辩称:(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2004年2月,双方当事人分别就“未来城”a地块项目、b地块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4000万元。2006年6月25日,中天公司在高宏公司就a地块项目、b地块项目分别已支付2320万元、51819347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以所谓“自行决算价格”为依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宏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58127614元。同时,中天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按其提供的房产清单进行查封。截至2007年3月1日,中天公司共计申请查封了中天公司186套房屋、34个车位,共计220套房产,而该220套房产系高宏公司所有待售房产。针对中天公司的恶意严重超值查封,高宏公司多次提出异议,但中天公司坚持不同意解封,又分别于2008年6月18日、2009年6月1日二次申请延长查封房产期限,查封的财产清单同原查封房产清单。直至2009年9月9日,在高宏公司另行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下,共92套房产才得以解封。工程款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执行结案,最终执行标的为23395262.48元。(二)中天公司申请查封具有明显错误。1、中天公司对其申请查封的性质和风险均属明知。在依申请财产保全中,法院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法院裁定查封、续封均系根据中天公司的申请所为。高宏公司所有待售房产均被查封,正是因为中天公司提供申请查封房产清单并二次申请续封所致。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组织之庭审中,中天公司声称“本案查封是中天公司依法申请并提供担保”,故其对申请查封的性质系属明知。对于严重超值查封的法律后果,中天公司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12日专门组织的听证中,也明确表示“即使将来查封超过诉求,对方可要求追偿,我们不同意解封”,故其对严重超值申请查封的法律风险亦属明知;2、中天公司对其恶意虚高诉请并严重超值申请查封的事实均属明知。中天公司作为具有特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对自己施工工程的造价完全具备客观评估能力,不存在无法预期、判断之情形。而且,对于中天公司申请查封的房产价值,高宏公司提出查封异议时不仅提供了相关评估报告,而且提供了已销售房产的相应买卖合同,故中天公司对其申请查封的房产价值远远超过其诉请金额的事实亦属明知。高宏公司在2006年1月被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等部门评为“2005年度南京市商业地产综合销售第一名”,可见中天公司申请查封高宏公司所有待售房产时,高宏公司的销售状况极佳,中天公司声称其是“对其中无法销售的部分房屋申请财产保全,且保全的房屋基本上属于所属地下室和楼层中位置较差、朝向较差无法销售的房屋”,属无稽之谈;3、中天公司申请查封的房产是高宏公司所有待售房产,其明知申请查封的财产属于严重超值查封,也明知申请超值查封的法律后果,但在高宏公司屡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坚持不同意解封并两次申请续封房产,足见其明显恶意。(三)中天公司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高宏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在缴纳巨额土地出让金、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房产销售状况极佳的情况下,本可以通过销售及时回笼、周转资金,却因所有待售房产被查封而无法实现,导致高宏公司无法缴纳税款、无法偿还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成为税务机关、债权人和媒体等眼中臭名昭著的“老赖”,高宏公司据此主张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依据计算被查封期间资金被占用而不能用于周转所造成的损失,理应获得支持;2、在一审过程中,高宏公司已举证同类房产的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但中天公司在对高宏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未能进行任何有效举证。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为更客观地确定同类房产在查封同期的平均销售单价,依职权向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档案馆调取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据此确定中天公司申请查封的房产价值,并无不当;3、高宏公司并未因中天公司申请之查封而获得任何收益。因所有待售房产被查封,高宏公司虽可能使用房产,但因房产被查封无法销售,先后造成赛戴尔公司终止合作、华海公司享有自租赁开始之日起48个月的免租,高宏公司未能实际获得任何收益。至于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受有利益之观点,根据高宏公司与华海公司的约定,不管被查封房产的价值是否上涨,均与高宏公司的销售利益无关。而且,中天公司一方面声称其申请查封的是位置较差、朝向较差无法销售的房屋,另一方面又声称“被查封的房屋在查封前后价格有明显的上涨”不仅缺乏证据支持,而且在逻辑上也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超标的查封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事实、中天公司是否应对高宏公司承担超标的查封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本案超标的查封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中天公司并未对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的事实明确提出过异议,其抗辩及上诉的理由主要是其不应当承担超标的查封的赔偿责任。经查,原审法院是以涉案房产查封时的平均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的超标的查封的数额,原一审法院为查明高宏公司同类房产在查封同期的平均销售单价,向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档案馆调取了29份已售房屋备案的买卖合同,楼层从负二层至六层(不包括五层),每平米单价从13632.8元至60284.63元,能够综合反映查封房产的所有类型及状况,以此得出查封房产的平均单价,并计算出当时中天公司申请查封的房产市场价值为152013870元,较为客观公正,并无明显不当。中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以偏盖全、用已售位置较好的房产备案价计算查封房产价值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中天公司诉请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范围是58127614元,原一审法院在计算中天公司超标的查封的数额时扣除了该58127614元,而非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中天公司的16757726元及相关费用,已充分考虑了中天公司的利益。至于中天公司提出自2009年9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解除高宏公司92套房产保全措施之日起,不再存在超标的查封事实的主张,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查封房产中该92套房产予以解封,是基于高宏公司另行提供了等额的反担保,超标的查封的事实并未因此而发生实质性改变,中天公司据此认为剩余查封的房产价值已与其申请保全的数额相当缺乏事实依据。

二、中天公司应对高宏公司承担超标的查封的赔偿责任。首先,中天公司申请超标的查封行为确已侵犯了高宏公司的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诉讼保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日后依法生效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故申请诉讼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中,中天公司起诉高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是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127614元,但其在保全申请书中请求查封58127614元等额财产的同时,将涉案被查封房产的详细信息作为线索一并向人民法院提供,人民法院在无法准确估算该些房产价值的情况下,据此将其所列查封财产线索载明的房产一并查封并无不当。涉案房产被查封后,高宏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10日、2009年6月18日、2009年8月21日、2010年5月20日多次以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供由其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请求对超标的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封。对此,人民法院及时于2007年1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释明,此时,中天公司已经知道人民法院将其提供的财产线索范围内的房产全部查封,但中天公司坚持认为“依未来的拍卖价评估,考虑高宏公司无偿还能力,即使查封超过诉求,对方可要求追偿”,拒不同意解封,并于每次查封日期届满时申请延期,明确“查封房产清单同法院查封房产清单”,这是造成涉案房产多年持续超标的查封的直接原因,中天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或明显过失,确已侵犯了高宏公司的财产权益。其次,中天公司申请超标的查封行为已造成了损害结果。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高宏公司作为商品房项目公司,在完成土地开发、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取得销售房屋的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房产盈利成为其主要的目的。因涉案房产被查封无法销售,使高宏公司丧失了交易机会,直接造成销售房款的利息损失,亦间接导致高宏公司资金无法回笼、无法按期缴纳税款、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等不利后果,确已对高宏公司造成了损害后果。中天公司认为高宏公司在房屋被查封期间仍然正常使用收取租金,但经原审查证,涉案房产早在查封前虽与赛戴尔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因无法销售于2007年底终止合作,未获收益;后高宏公司又与华海公司签订了租赁、转让、经营管理合同,但由于涉案房产被查封,造成经营困难,华海公司一直未支付任何租金。对此,高宏公司提交了系列合同以及华海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中天公司认为涉案房产无收益违背常理,但未对高宏公司存在租金收益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理由不能得到支持。虽然中天公司主张涉案房产房价上涨获益超过利息损失,但中天公司原审中不申请对上涨价格进行评估,也没有提供案涉房产房价上涨的有效证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