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天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诉前查封高宏公司财产,查封的对象是58127634元银行存款或等值的财产,并非要求超标的查封;即使中天公司被认定超标的查封,但中天公司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双方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高宏公司确实拖欠了中天公司的工程款和利息。中天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诉前保全高宏公司58127634元银行存款或等值的财产,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中天公司在财产保全申请书中要求查封的是高宏公司58127634元银行存款或等值的财产,与中天公司起诉的金额相当,目的是要追索工程款,并未要求超标的保全高宏公司财产,且财产保全范围得到人民法院审查,高宏公司在复议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中天公司所保全的财产价值超过诉讼请求,但中天公司并非房地产销售企业或房地产中介,对查封财产的实际价值无预知的经验和专业能力,故中天公司在保全措施实施中并无主观恶意和过错;3、中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依法享有建设项目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此项优先受偿权针对的是建设项目的整体,但中天公司并未滥用此项优先受偿权对全部房屋进行财产保全,而是对其中部分房屋申请财产保全,且保全的房屋基本属于所属楼层中位置较差、朝向较差的房屋,已经最大限度地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4、中天公司在工程款追索案件中,虽然仅有部分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支持,但当事人的诉请与法院的裁判之间存在差异和出入是正常的且不可预见,并不代表中天公司申请查封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中天公司超标的查封1.063亿元没有事实依据,高宏公司在房屋查封期间,除获得房屋租金收益外,还享受了房屋的巨额增值利益,丝毫没有任何经济损失。1、原审法院利用已经销售的29套房屋的平均单价来计算查封房屋价格,既不科学也不合理。29套已经销售的房屋属于该楼层中房屋朝向较好、房屋位置较好的房屋,而中天公司查封的房屋挑选的是房屋朝向较差、位置较差的房屋,价格相差较大;2、根据中天公司向房屋登记部门调取的房屋买卖合同看,负一层的平均价格为10971.5元,但原审法院确认的为13632.8元;一层房屋价格为35425元,但原审法院确认的为60284元;3、高宏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蒙受了经济损失。从高宏公司自认的事实看,其已将查封的房屋委托案外人出租经营,说明高宏公司在房屋被查封期间仍然正常地使用及经营系争的房屋,虽然高宏公司宣称是“零租金”委托经营,但“零租金”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与常理严重不符,有隐瞒和虚构事实的恶意;4、高宏公司因房地产市场的上涨而获得巨额经济利益。中天公司经房屋登记部门调查了解,被查封的房屋在查封前后价格有明显的上涨,负一层单价平均增长5000元/平方米,一层平均增长15000元/平方米,二层平均增长6000元/平方米,三层平均增长6000元/平方米,六层和地下车位暂不统计的情况下,以上房屋价值增长额达4119万余元;5、原审法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高宏公司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高宏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双方当事人之间无金融贷款关系,故原审法院使用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高宏公司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三)自2009年9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解除高宏公司92套房屋保全措施之日起,中天公司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1、中天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原审法院经审查,最终查封了高宏公司名下190余套房屋。高宏公司称多次向原审法院提出查封异议,但此项异议,原审法院进行审查后认为均不成立,故中天公司保全措施从一开始就是适当的,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2、2009年9月9日,原审法院依职权解除了高宏公司名下92套房屋的保全措施,并未听取中天公司的意见,而是对于中天公司诉请金额和高宏公司保全财产价值的实体审查后所作出的职权行为。显然,原审法院解除92套房屋后,剩余被保全的房屋价值与中天公司诉讼请求金额相当。(四)原审法院判决主文对超标的查封的计算方式与判决书附件的计算方式明显不一致,附件存在多算、错算情况,当以判决书主文内容为准。判决书主文计算方式为超标的数额=房产价值×60%-58127634;然而判决书附件采用(房产价值-58127634)×60%的计算方式,两者比较,判决书附件对超标的数额多算了34876580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