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已经生效的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本案所涉《预定转让合同》为正式股权转让合同而非预约合同,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该院(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有误,但鉴于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法律后果一致,故该院(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可见,本案所涉《预定转让合同》在另案诉前属于已成立但可撤销的合同,现该合同已被撤销。广百公司和商储公司关于本案合同自始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当事人的过错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城启公司与广百公司、商储公司签订了本案《预定转让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后,城启公司作为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500万元转让款,完成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作为转让方收取了城启公司巨额转让款,既未征得中外合作企业华商贸公司的合作外方华顺达公司的同意,也未按规定报经广东省广州市国有资产管路部门和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准,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以致合同最终被撤销,应当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另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对于向有关部门进行报批负有合同义务,两公司关于城启公司对于明知合同未经报批以及未能积极请求报批负有过错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主要民事责任的判定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本案赔付标准的合理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广东高院据此判决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城启公司支付45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用。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述赔付标准是否合理。城启公司主张上述赔付标准过低,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主张上述赔付标准过高且超出了城启公司的诉讼主张。 自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收取4500万元转让款的2004年至退还该转让款的2011年,是包括广东省广州市在内的国内房地产市场价格明显上涨的期间。本案所涉26%的股权相对应的“东湖广场”物业权益溢价上涨是事实,但本案所涉合同已被撤销,城启公司关于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应赔付股权收益损失295095600元的上诉主张,系按照本案合同有效且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计算所得,与本案合同被撤销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标的物价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不履行报批义务,长期占用城启公司巨额资金,使城启公司丧失了投资同时期同类市场的机会,客观上造成了城启公司的损失。城启公司的诉讼主张既包括要求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也包括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原审判决“根据合同双方主体的收益、损失、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判令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赔付城启公司实际损失并无不当。广百公司、商储公司片面理解城启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原审判决,两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超出城启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其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赔付城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收取城启公司4500万元后如何具体使用,不影响两公司向城启公司承担相应过错赔偿的民事责任。2011年9月2日,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与城启公司就先期退还4500万元资金事项达成初步协议,约定“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广百公司将其监管的4500万元价款返还至城启公司指定账户”,各方于当日予以履行。各方在此之前未就退款事宜达成一致,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亦未实际退款,故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关于自2010年9月21日发函要求城启公司提供收款账户之日起不再承担资金占用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 商储公司是广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均是本案所涉《预定转让合同》系列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城启公司共同的合同相对人。两公司自始至终作为整体参与了全部合同的磋商、签订、履行甚至合同被撤消后的争议解决,原审判决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两公司关于广百公司不应与商储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909.25元,由广州城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9909.25元,广州市商业储运公司、广州百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