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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城启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商业商储公司、广州百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综上,城启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城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综上,城启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城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城启公司支付45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用(其中: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04年1月3日计至2011年9月2日止、以1500万元为本金自2004年3月14日计至2011年9月2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04年6月2日计至2011年9月2日止);二、驳回城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9909.25元,由城启公司负担1179909.25元、广百公司、商储公司负担45万元。

城启公司不服广东高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涉案《预定转让合同》之所以未能继续履行,根本原因是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在房产价格不断攀升的情况下,违背诚信拒不履行报批义务所致。本案是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纠纷,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首先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预定转让合同》应当属于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城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依照本案所涉合同相关约定,城启公司受让涉案26%权益后,无需任何资金等方面的投入即可获得权益价值。城启公司已提交损失评估证据,保守评估价3亿多元(实际损失约8亿元),充分证明其股权收益损失的数额。城启公司已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4500万元,且派驻人员到华商贸公司参与经营管理数年之久。一审判决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仅承担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明显过低,不足以维护城启公司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依法撤销(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广百公司、商储公司赔偿城启公司股权损失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17621850元。三、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广百公司、商储公司答辩称:一、《预定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事实是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生效判决被撤销或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外,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认定该事实。二、城启公司对于商储公司向其转让《中外合作合同》中26%权利未经合作他方同意以及未经国资委及原审批机关的批准的事实是清楚的。城启公司对于《预定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存在明显的主管恶意。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二款的适用属于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的情况下,转让方因违反合同约定的履行报批义务而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与本案中《预定转让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截然不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广百公司及商储公司不可能因无效的合同产生“履行报批义务”,城启公司也不可能根据无效的合同请求赔偿损失。四、广百公司在2004年至2011年期间现金充足,不存在资金困难的情况,在收到监管款后一直以“往来款”项目挂账并存入银行活期存款账户,履行监管责任,不存在使用监管款或者利用监管款获取收益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城启公司上诉请求。

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上诉称:一、城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支付占用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并未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广东高院超出城启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不当。二、《预定转让合同》无效后,广百公司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将收取的4500万元监管款返还给城启公司,双方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款项返还关系不应被视为企业间临时性资金拆借关系,广百公司不存在向城启公司支付所谓的资金占用期间费用的法律责任。三、城启公司对于商储公司向其转让《中外合作合同》中26%权利未经合作他方同意以及未经国资委及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而城启公司未向广百公司或商储公司作出认为时机成就要求双方签订正式转让合同并履行报批手续的意思表示。四、广百公司作为监管方收取款项后,仅以“往来款”挂账,未实际使用该款项,未因该款项而获得利益。五、广百公司与商储公司属于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不同主体。广百公司不是《预定转让合同》的出让方而是股权转让交易的协调方、资金监管方。广东高院判决广百公司承担的责任远远超过了其可遇见的风险。六、广百公司已于2010年9月21日发函要求城启公司提供收款账户,但因城启公司拒不提供收款账户而无法返还,因此,广百公司不应当向城启公司承担股权转让款2010年9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城启公司诉讼请求。

城启公司答辩称:一、城启公司一审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均属法律规定的“损失”范畴,一审判决以四倍利息计算损失属于合法的计算方式,不存在法院超越审理权限的问题。二、一审判决参照企业临时借贷,以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方式要求商储公司和广百公司向城启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这只是一种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三、另案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属错误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四、涉案合同约定,广百公司、商储公司负责办理审批手续,城启公司受让涉案26%权益后,无需任何资金等方面的投入,城启公司支付股权对价后即完成涉案合同的全部义务。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城启公司在一审已经向法庭提交《评估报告》,显示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低。五、广百公司是商储公司的全资股东,双方均是《预定转让合同》的转让主体,所有的权利义务约定均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一审判决认定其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六、2010年9月双方还在协商,广百公司单方面发函退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款项也未实践退还,因此不能免除此期间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上诉请求。

华商贸公司陈述称:本案诉讼请求不涉及华商贸公司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对广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内容,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和效力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