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16日,华顺达公司另案以商储公司、广百公司、城启公司为被告、华商贸公司、外经贸公司为第三人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华顺达公司以商储公司将其在华商贸公司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城启公司未征得华顺达公司同意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转让行为未按规定经得国资部门的批准、转让行为应属无效为由,请求撤销《预定转让合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对该案作出(2007)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确认《预定转让合同》无效。城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城启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288号民事裁定,驳回城启公司的再审申请。城启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14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广东高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该判决就《预定转让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认定如下:1、因《预定转让合同》已对涉案股权转让行为中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全面约定,也得到了当事人部分实际履行,该合同是正式股权转让合同,而非预约合同;2、该院(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未支持华顺达公司撤销《预定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而是直接判定该合同无效,在判决理由与处理上略有不当,但鉴于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法律后果一致,故对(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关于《预定转让合同》无效的认定予以维持。 2011年9月2日,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与城启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就《预定转让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达成如下协议:1、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广百公司将其监管的4500万元价款返还至城启公司指定账户,如因城启公司所指定账户原因导致无法收取款项,与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无关;2、其他未尽事宜,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基础上,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广百公司向城启公司返还4500万元,城启公司向广百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2012年6月,城启公司委托广东广信粤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东湖广场”商场、住宅公寓楼物业26%的权益价值出具咨询意见。广东广信粤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就上述委托事项出具《房地产咨询报告》,结论为“东湖广场”商场、住宅公寓楼物业26%的权益价值为340095600元;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对上述咨询报告持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不能客观反映“东湖广场”物业的价值。城启公司因此另行向该院提交一份《评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33号及大沙头四马路2号“东湖广场”大厦业权26%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庭审中商储公司确认“东湖广场”项目目前已基本完工。 广东高院认为,另案生效判决(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9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预定转让合同》为正式股权转让合同而非预约合同,并对该合同无效的认定予以维持,该院对该生效判决作出的上述认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城启公司已履行《预定转让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即支付4500万元转让款的情况下,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征得华顺达公司同意、办理合同报批手续及将股权变更至城启公司名下等主要合同义务,故导致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主要责任在广百公司、商储公司。 依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情况下各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原则上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城启公司所主张的股权收益损失295095600元系按照涉案《预定转让合同》有效且正常履行并完成后续工作情况下的收益计算得出,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不符,故城启公司的上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城启公司申请对“东湖广场”大厦物业26%的权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问题,因该鉴定事项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该院对城启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城启公司为履行《预定转让合同》于2004年期间向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支付转让款4500万元,后因合同被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继续履行,广百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向城启公司返还上述转让款,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上述规定,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在返还转让款的同时,理应向城启公司支付适当的资金占用费用。因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在《预定转让合同》中系共同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城启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城启公司将转让款支付给广百公司、再由广百公司划转给商储公司,故城启公司将450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广百公司后,应视为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作为合同出让方整体已收取转让款,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应共同承担向城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责任;商储公司关于未收取城启公司转让款故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与城启公司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载明系双方当事人就《预定转让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达成的协议,但从其条款内容来看,主要是对广百公司如何向城启公司返还4500万元转让款事宜进行的约定,且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故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关于其与城启公司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已通过上述协议处理完毕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城启公司支付了4500万元转让款,但因合同被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未能按约取得商储公司在《中外合作合同》中所享有的权益,而商储公司因此又恢复到享有上述权益的状态。考虑到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实际占用了城启公司4500万元资金,综合合同双方主体的收益、损失、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有关主体使用他人资金情况下除本金外相关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故该院认定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收到4500万元转让款次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向城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