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合作协议》未生效,麦迪斯达公司和康润药业公司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各自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本诉和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审判决关于康润药业公司和景达生物公司赔偿麦迪斯达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的判项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麦迪斯达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但其未提出设备被康润药业公司和景达生物公司占有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关于麦迪斯达公司的设备由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予以退还的判项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纠正。 综上,湖南高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加拿大麦迪斯达公司与湖南景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康润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MEDISTAR快速检测项目合作协议》; 三、驳回加拿大麦迪斯达公司和湖南康润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加拿大麦迪斯达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228元,由湖南康润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加拿大麦迪斯达公司负担9603元,湖南康润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07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