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加拿大麦迪斯达公司与湖南康润药业有限公司、湖南景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康润药业公司不服湖南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案涉《合作协议》因未经行政审批而应属未生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其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案涉《合作协议》生效,原审法院认定康润药业公司违约是认

康润药业公司不服湖南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案涉《合作协议》因未经行政审批而应属未生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其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案涉《合作协议》生效,原审法院认定康润药业公司违约是认定事实错误。麦迪斯达公司未依约将销售网络和销售渠道交给康润药业公司内设项目部接管,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且其提供的技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我国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康润药业公司和景达生物公司落实了生产场地和投入资金,原审法院仅以康润药业公司银行存款不足30万元的证据认定康润药业公司和景达生物公司投入资金不足400万元而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超出麦迪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麦迪斯达公司仅诉请解除案涉《合作协议》,没有要求退还设备,原审判决判令康润药业公司和景达生物公司退还设备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综上,康润药业公司请求1、撤销湖南高院(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及岳阳中院(2009)岳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判令解除《合作协议》;3、判令麦迪斯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0.72万元;4、驳回麦迪斯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麦迪斯达公司答辩称:1、涉案的《合作协议》包含项目内部合作和成立子公司两个合作阶段,除涉及“成立子公司”的条款外,其余条款均已生效,康润药业公司关于“合作协议因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而属于未生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2、康润药业公司和景达生物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康润药业公司应向麦迪斯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不存在错误。《合作协议》之所以未能继续履行,完全在于康润药业公司和景达生物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的投资义务。康润药业公司和景达生物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向麦迪斯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康润药业公司提出的再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庭审时,康润药业公司提交了一份岳阳市中心血站质量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2月12日出具的说明,拟证明麦迪斯达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技术不成熟。麦迪斯达公司发表意见称:该份情况说明产生在一审诉讼前,不属于新证据。且岳阳市中心血站质量管理委员会也没有鉴定试剂效果的权利。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在一审诉讼开始前已经存在,康润药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湖南高院二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本院庭审时当事人亦明确表示无异议,故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适用我国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合作协议》效力的认定。案涉《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本案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约定,麦迪斯达公司同意以技术入股方式与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在中国共同合作开发项目。麦迪斯达公司以技术出资,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提供资金、场地等,并准备在长沙成立隶属于景达生物公司的子公司。协议还约定了麦迪斯达公司以全部产品技术与主要设备及生物、化学原材料入股,占总股本的45%;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按资金及相关条件入股,占总股本的55%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协议,是指合作各方对设立合作企业的原则和主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合同,是指合作各方为设立合作企业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和上述规定,案涉《合作协议》为一份设立合作企业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规定:“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本案当事人在签订《合作协议》后,未再就设立合作企业进一步签订合同、章程等,亦未将《合作协议》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合作协议》未经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依据上述规定,该协议虽成立但未生效。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麦迪斯达公司和康润药业公司均申请解除《合作协议》,且该《合作协议》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一、二审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