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焦点3,违约损失的认定问题,麦迪斯达公司主张请求的损失为260万元,其中涉及深圳德夏公司的16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岳阳中院不予认可。另外,100万元是《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的违约金,有合同作为依据,且岳阳中院已认定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是违约的当事人,故对麦迪斯达公司提出要求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赔偿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康润药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基于麦迪斯达公司在该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康润药业公司反诉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反诉提出麦迪斯达公司赔偿320.72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岳阳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麦迪斯达公司与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麦迪斯达公司的设备由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予以退还;二、由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共同赔偿麦迪斯达公司违约金100万元;三、驳回麦迪斯达公司对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康润药业公司提出的麦迪斯达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20.72万元并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的反诉请求。该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麦迪斯达公司负担10616元,由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共同负担16984元;反诉费16228元由康润药业公司负担。 康润药业公司、景达生物公司不服岳阳中院一审判决,向湖南高院提起上诉。康润药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麦迪斯达公司赔偿康润药业公司经济损失320.7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麦迪斯达公司承担。景达生物公司上诉理由与康润药业公司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麦迪斯达公司没有异议,康润药业公司、景达生物公司除对履行出资义务和技术不成熟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不持异议。湖南高院对岳阳中院所查明的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湖南高院另查明:麦迪斯达公司与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合作的项目总共为23个,除全血丙氨酸氨转移酶检测试剂条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进口)并获得了加拿大卫生部医疗产品二类生产执照外,其余22个合作项目的产品均为非专利技术产品。 湖南高院还查明,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麦迪斯达公司对该合作项目的所有产品实行技术全面负责。当合作启动后,麦迪斯达公司在保证60天内将符合国际先进技术标准的生产设备运进并安装在生产现场;常年不少于1名主要技术专家驻守现场进行日常技术管理;在一年内完成合作项目5-8项产品的国内注册SFDS许可或GMP认证,确保符合中国和国际市场合格标准的产品在2007年12月1日逐步上市销售,并跟踪做好所有合作产品的售后技术服务与管理。 湖南高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康润药业公司、景达生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涉案《合作协议》是三方以组建中外合资公司为意向以项目合作为基础的合作合同。该合同经三方协商一致而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康润药业公司、景达生物公司关于协议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因没有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南高院不予支持。因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均要求解除合同,各方当事人已无继续合作的基础,岳阳中院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涉案合同约定,康润药业公司、景达生物公司应在30天内投入400万元,麦迪斯达公司在60天内安装设备,一年内取得5-8项产品的国内SFDS许可或GMP认证,并确保产品符合中国和国际市场合格标准的产品在2007年12月1日逐步上市销售。上述约定表明,各方的合同义务存在先后履行顺序之分,康润药业公司、景达生物公司应当先履行义务。从查明的事实看,康润药业公司、景达生物公司落实了生产场地及提供了部分周转资金,但未在30日内向合作项目投入4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康润药业公司、景达生物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资金投入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先。虽然麦迪斯达公司未完成在一年内取得药品注册和生产许可证、三个月内产品同步销售的义务,因麦迪斯达公司的履行义务后于康润药业公司、景达生物公司的资金投入义务,麦迪斯达公司依法享有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康润药业公司、景达生物公司的履行要求。因此,康润药业公司、景达生物公司关于其未违约,麦迪斯达公司未生产出合格产品及未取得相应行政许可资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关于康润药业公司、景达生物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审根据涉案合同第10条关于“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本协议的履行或违反协议的相关条款,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100万元的经济损失”的约定,判决由康润药业公司、景达生物公司赔偿麦迪斯达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对此,鉴于康润药业公司、景达生物公司在合同履行前期已进行了部分资金投入、麦迪斯达公司的设备也没有按期托运并安装的实际情况,并考虑麦迪斯达公司未能提出具体损失数额等情形,一审判决康润药业公司、景达生物公司赔偿麦迪斯达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数额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综合全案具体情形,湖南高院酌定康润药业公司、景达生物公司赔偿麦迪斯达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为宜。康润药业公司、景达生物公司还提出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基于各方当事人均请求解除合同,该协议依法应予解除。康润药业公司、景达生物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康润药业公司、景达生物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湖南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岳阳中院(2009)岳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二、变更岳阳中院(2009)岳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共同赔偿麦迪斯达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共计68000元,由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共同负担47600元,由麦迪斯达公司负担20400元。一审案件反诉费16228元,由康润药业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