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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爱东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启秀公司答辩称:《融资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森茂公司作为启秀公司的委托人,有权行使受托人在《融资合作协议》中对道达公司的权利。森茂公司行使该权利,不会对道达公司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不会增加道达公司

启秀公司答辩称:《融资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森茂公司作为启秀公司的委托人,有权行使受托人在《融资合作协议》中对道达公司的权利。森茂公司行使该权利,不会对道达公司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不会增加道达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审庭审中,道达公司提出《委托协议书》是事后补造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道达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委托协议书》和《融资合作协议》的效力;森茂公司是否有权以委托人身份向道达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2013年5月,森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道达公司、李爱东向森茂公司支付1.2亿元及违约金596万元,一审法院予以受理。2013年10月22日,一审诉讼期间,本案所涉贷款到期,道达公司将1.2亿元归还给国开行,森茂公司遂将诉讼请求做了变更,故虽然诉讼标的额有所降低,但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况且,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关于《委托协议书》、《融资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由于出借方道达公司并不具有对外出借款项的金融业务许可资质,故本案所涉《委托协议书》、《融资合作协议》实际属于企业之间成立的委托借款合同或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各方订立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森茂公司、道达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由森茂公司提供土地做抵押,道达公司向国开行融资1.2亿元,先由道达公司使用,随后由森茂公司使用,该借款涉及企业之间的临时性资金拆借,是合作融资的方式,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基于该借款行为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融资合作协议》是有效的。

关于森茂公司是否有权以委托人身份向道达公司主张权利问题。首先,本案中,启秀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道达公司签订《融资合作协议》,是基于《委托协议书》约定,森茂公司作为委托人、启秀公司作为受托人,与道达公司进行融资活动。《融资合作协议》签订后,森茂公司为道达公司履行与国开行的借款合同,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国开行提供担保,但道达公司从国开行获得1.2亿元贷款后,没有按照《融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将款项汇入启秀公司指定帐户,使得启秀公司未能履行《委托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森茂公司虽然未与道达公司直接订立合同,但在启秀公司间接代理的情况下,启秀公司向森茂公司披露因道达公司使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后,森茂公司即享有介入权,可以以委托人身份向道达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其次,虽然道达公司通过与启秀公司等订立《借款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对《融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问题约定了解决方案,但是,道达公司没有完全履行2013年1月14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在本协议签署后1个月内即向国开行书面申请将土地证解除抵押尽快返还即可”的约定,事实上,案涉抵押权消灭是在1.2亿元贷款于2013年10月到期归还时,据此,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已经对《融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问题彻底了结。最后,道达公司提出其与启秀公司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启秀公司是代理森茂公司,就不会签订《融资合作协议》,主张森茂公司不享有介入权。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委托人享有介入权的同时,也赋予第三人抗辩权,是强调第三人如果知道受托人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就不会订立合同,目的是保护交易自由,但第三人行使抗辩权必须有正当、合理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国开行在道达公司增加了担保的情况下,仍维持原贷款额度不变,说明当时国开行为道达公司贷款风险增大,而道达公司得到贷款,占有并使用,其获得的利益与森茂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如果《融资合作协议》实际履行,森茂公司使用了涉案款项到期未还,道达公司可以向森茂公司主张,也可以选择向启秀公司主张,国开行作为债权人有权对案涉土地优先受偿,不会对道达公司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故一审判决认定森茂公司是否使用资金,未加大道达公司作为贷款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及风险并无不妥。综上,道达公司关于森茂公司无权以委托人身份向道达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因道达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占用森茂公司应该获取的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一审判决结合森茂公司实际使用3000万元款项的情况,将违约金数额做了相应扣减,考虑了损益相抵的情形。道达公司虽然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森茂公司的实际损失,故道达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道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567元,由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