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4日,季京祥、启秀公司、道达公司、胡永忠、李爱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启秀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季京祥借款合计3000万元,该款由季京祥或季京祥关联帐户直接汇至启秀公司指定帐户即可;二、启秀公司承诺其借款不迟于2013年2月3日前归还,届时启秀公司按每月3%和季京祥结算利息;三、因启秀公司和道达公司于2012年10月达成融资合作协议后因国开行额度限制未能提供多余额度给启秀公司用于周转贷款,为此,应季京祥要求,道达公司自愿为启秀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承担2013年2月3日前的利息,启秀公司要求道达公司在本协议签署后1个月内即向国开行书面申请将土地证解除抵押尽快返还启秀公司即可。四、胡永忠为启秀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同意为启秀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李爱东为道达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同意为启秀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五、启秀公司和胡永忠承诺:如启秀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则按每天千分之二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如启秀公司超过30天未还,季京祥可以选择将启秀公司和胡永忠在太仓市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的50%股权以3000万元价格抵偿给季京祥。如季京祥的损失仍不足以弥补的,则保留继续向启秀公司、道达公司、胡永忠、李爱东追索的权利。4月5日,道达公司与季京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道达公司于2013年12月底向季京祥支付75万元作为全部利息及违约金,季京祥不再有其他主张。 2013年4月27日,南通华浮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浮公司)、启秀公司、南通启秀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秀建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一、启秀公司于2012年10月委托其关联方森茂公司以52503.67平方米土地为华浮公司关联方道达公司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后2013年1月启秀公司资金困难,道达公司也为启秀公司提供借款担保并承担了利息,现启秀公司要求华浮公司为启秀公司下属子公司启秀建材公司提供总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担保以保证启秀公司获得工商银行南通通州支行的贷款,华浮公司予以认可。二、启秀公司承诺,华浮公司为启秀公司下属子公司启秀建材公司担保的借款不会发生逾期,否则启秀公司自愿为华浮公司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本案所涉1.2亿元贷款发生前,道达公司在国开行江苏省分行流动资金贷款存量为2.4亿元,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12日道达公司提前归还国开行贷款6000万元,2012年10月23日获得国开行贷款1.2亿元(即本案所涉贷款);2012年10月25日归还贷款1.8亿元,12月18日获得国开行贷款1.2亿元。2013年10月22日本案所涉贷款到期,道达公司归还贷款1.2亿元,涉案土地抵押权撤销。 一审庭审中,森茂公司称之所以委托融资,是因银行对房地产企业的贷款比较紧张,涉案土地只能贷到8000万元,为了多贷款,同时李爱东也想占用这笔资金2个月。道达公司称,2012年年底,启秀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急需资金,李爱东也需要资金过桥,双方是校友,所以达成了融资协议。《融资合作协议》实际是企业间拆借,应当认定无效;该协议会给李爱东、道达公司带来极大风险,如果道达公司知道钱是给森茂公司使用,就不会签订该协议。道达公司接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后才知道森茂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启秀公司称,2012年9月就向道达公司、森茂公司披露过对方的存在。 森茂公司还提供下列证据:照片五张,证明桐国用(2011)第22616号土地已经于2012年12月开工;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M-003号施工联系单原件及SM-013号施工联系单复印件,证明由于道达公司违约,导致森茂公司无法支付总包方工程款,总包方索赔700余万元。道达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没有相关的施工合同、财务往来等证据印证,且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森茂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委托协议书》、《融资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的背景是森茂公司、道达公司都需要资金周转,因此通过森茂公司的土地抵押获得银行贷款后由双方使用。根据约定,当事人的缔约目的是:森茂公司提供土地向国开行融资1.2亿元,期限1年,先由道达公司使用至多2个月,随后由森茂公司使用至少10个月。该行为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企业间资金拆借,启秀公司、道达公司亦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上述协议有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森茂公司土地抵押后,向国开行融资的1.2亿元已经进入道达公司帐户,但是道达公司没有按约将款打入启秀公司指定帐户,森茂公司据此有权以委托人身份,依据《融资合作协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向道达公司、李爱东主张权利。道达公司辩称森茂公司使用资金会加大道达公司的风险,如果知道是森茂公司使用资金,就不会签订《融资合作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1.2亿元贷款系用森茂公司位于桐乡市的土地作抵押担保,如果贷款到期未能归还,国开行作为债权人可以通过对涉案土地行使抵押权的方式获得清偿。森茂公司是否使用资金,并未加大道达公司作为贷款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及风险,故道达公司此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三、根据《委托协议书》约定,森茂公司作为委托人、启秀公司作为受托人,通过土地抵押的方式转委托道达公司进行融资活动,合同目的为森茂公司获得1.2亿元银行贷款;《融资合作协议》签订后,在森茂公司的配合下,道达公司从国开行获得了1.2亿元的贷款,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该1.2亿元打入启秀公司指定的帐户。道达公司辩称,国开行没有增加贷款存量,致使《融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给启秀公司提供1.2亿元的条件不成就,这是正常的商业风险,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协议书》、《融资合作协议》没有约定只有在道达公司维持现有贷款额度不变的前提下,森茂公司、启秀公司才能对额外获得的贷款主张权利。森茂公司是涉案抵押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道达公司获得了1.2亿元的银行贷款后没有按约及时汇入启秀公司指定帐户,导致森茂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道达公司、李爱东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道达公司辩称,其已经作了适当方式的补偿并达成了系列协议,因此就《融资合作协议》未能履行的后续事宜已经由协议双方当事人处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道达公司通过2013年1月14日的《借款合同》、4月27日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了3000万元的周转资金担保以及1000万元的贷款担保,但是森茂公司、启秀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因此而放弃追究道达公司的违约责任;同时,《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启秀公司要求道达公司在本协议签署后1个月内即向国开行书面申请将土地证解除抵押尽快返还启秀公司即可”,但是道达公司没有履行该条款。而且,森茂公司亦未因2013年4月27日的《委托担保合同》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其向道达公司、李爱东主张违约责任不受该合同影响。四、《融资合作协议》约定,如有道达公司在取得银行贷款不按约定及时向启秀公司借款时,道达公司必须在最迟3日内按启秀公司的要求,置换出启秀公司提供的担保抵押,逾期时启秀公司可以无条件向道达公司、李爱东同时进行追偿,启秀公司的追偿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抵押物价款和利息、诉讼与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启秀公司担保抵押物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现森茂公司行使委托人权利,向道达公司、李爱东主张2012年12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5月21日)止149天的违约金5878348元[1.2亿元×6%×2÷365天×149天]应予支持。但道达公司、李爱东为启秀公司融资30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道达公司承担了该3000万元的全部利息和违约金75万元,该3000万元由森茂公司无偿使用20天,部分满足了森茂公司的融资需求,应当按照比例免除违约责任,免责的数额为197260元(39452元/天×20天×(3000万元÷1.2亿元)]。故道达公司应向森茂公司支付违约金5681088元,李爱东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森茂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