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道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森茂公司支付5681088元;二、李爱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森茂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055元,由森茂公司负担67253元。道达公司、李爱东负担44802元。 道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期间,森茂公司已经变更诉讼请求为1400万余元,此时案件的一审管辖权应当在江苏省的中级人民法院。二、一审法院认定《融资合作协议》、《委托协议书》为有效协议错误。该两份协议是企业之间的非法资金拆借协议,严重违背国家金融信贷政策,实属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是无效协议。三、一审判决认定森茂公司有权以委托人身份向道达公司及李爱东主张合同权利错误。(一)本案中《融资合作协议》的签订、履行以及事后无法和国开行达成预计的融资事项、后续处理事宜,均是道达公司和启秀公司之间的合意。在此过程中,启秀公司从未向道达公司披露过存在森茂公司需要实际用款的信息,道达公司接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后才听说森茂公司和启秀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所以,本案《融资合作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的主体非常明确就是道达公司和启秀公司,道达公司不知道也不认可森茂公司是本《融资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二)森茂公司无权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向道达公司和李爱东主张权利。1、如果道达公司与启秀公司签订《融资合作协议》时知道该合同中约定的用款主体不是启秀公司,而是森茂公司,就不会签订该协议。道达公司取得涉案抵押贷款1.2亿元,主要决定因素是道达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资产状况等,国开行要求增加抵押物担保仅仅是增信措施而已。如果本案合同履行,启秀公司或第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1.2亿元资金归还,道达公司的风险不仅是国开行执行涉案土地,其首先面临的是被国开行起诉,信用资金链直接面临断裂。道达公司与启秀公司签订《融资合作协议》是因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校友,存在良好的信任基础,且启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永忠一直称是自己的启秀公司急需用款,双方才冒着商业风险订立《融资合作协议》。2、2014年1月14日的《借款合同》及2013年4月27日的《委托担保合同》证明了本案中不存在森茂公司委托启秀公司的事宜。事实上,道达公司无法从国开行多贷出贷款,履行与启秀公司《融资合作协议》的时间在2012年11月就已确定,启秀公司根本无需向森茂公司披露。故从此时起如果真正存在森茂公司与启秀公司的委托合同,森茂公司就应向道达公司主张权利。但道达公司与启秀公司为了了结无法贷款的相关事宜又达成系列的借款及补偿协议,这些协议是道达公司与启秀公司之间就《融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的彻底了结。四、一审法院判决道达公司以同期银行利息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一)本案涉案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没有法律效力。即使认定合同有效,并存在违约金,也是道达公司与启秀公司之间的事情。(二)道达公司已就《融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问题与启秀公司达成了了结协议,道达公司履行了义务,一审法院仍然计算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5月21日的违约金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道达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在判决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未就当事人可就违约金是否需要降低进行释明。综上,道达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森茂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森茂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森茂公司答辩称:一、森茂公司有权行使启秀公司对道达公司的权利。本案中,道达公司称如果知道其与启秀公司订立《融资合作协议》时启秀公司的委托人是森茂公司,其将不会订立合同,但道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委托协议书》、《融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所涉及的贷款,系森茂公司以土地作为抵押、以道达公司名义向国开行所贷,森茂公司、道达公司、启秀公司不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公司,均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森茂公司因道达公司的违约而陷入困境,造成损失巨大。因森茂公司提供土地抵押,为道达公司顺利从国开行融入1.2亿资金,赢得喘息机会,为重组赢得时间,客观上,道达公司及其控制人李爱东是此次纠纷的最大受益者。综上,道达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