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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与林嘉锋、陈国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6(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一审卷宗中团省委《关于同意甘肃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出售房产的函》,内容为:甘肃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青旅)系我委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该企业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201号(原95-97号)的房产系国有资产

一审卷宗中团省委《关于同意甘肃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出售房产的函》,内容为:“甘肃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青旅”)系我委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该企业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201号(原95-97号)的房产系国有资产。2008年11月28日贵方与青旅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经我委同意,未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就进行了非法处置。现经我委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同意青旅以评估价为依据(详见评估报告)出售上述房产,即在原《房地产买卖合同》售价127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788万元,房产出售总价为2058万元。2011年9月19日。”在落款后注明“此件作废,送达林嘉锋、陈国良的另一份作废。2011年9月19日”

一审卷宗中甘肃省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2012年9月24日给一审法院的函,内容为:“鉴于甘肃省团委对下属单位中国青年旅行社问题一案已调查结束,请你院对原受理的甘肃中国青年旅行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给予处理。”

二审卷宗中记载,二审法院就案涉资产是否为国有资产问题向甘肃省财政厅了解情况。甘肃省财政厅答复为:“甘肃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国资委交给财政厅监管的,但是哪年交的没有文件,也没有交接手续,且甘肃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也没有向其报送材料,该社房产是否为国有资产应由团省委出具证明。”

另查明,50号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调解协议签订时,甘肃青旅应将合同所涉楼房九层的加建手续及有关行政处罚的全部文件交与林嘉锋、陈国良,由林嘉锋、陈国良办理产权登记事宜,甘肃青旅应予配合。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甘肃青旅是否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二、《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

关于甘肃青旅是否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的(2012)兰法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在该裁定未依法被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强制执行力上,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仲裁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亦应适用上述规定,赋予当事人根据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甘肃青旅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批准等程序的规定,系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相关人员行为的规范,是法律对国有资产管理者课以的义务,要求管理者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上述规定均属规范内部程序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影响国有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二审法院出具的《省政府国资委关于甘肃青旅大厦产权问题的复函》,案涉资产由团省委作为主管部门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团省委曾向林嘉锋、陈国良发函同意该项资产处置。对于案涉资产转让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国有资产转让是国有企业经营权的体现。作为资产的管理者,有责任对资产保值增值,但亦应承担市场经营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参与市场交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其资产利益不能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此外,甘肃青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地产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情形。相反,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看,首先,《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案涉房产产权无任何限定条件,亦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售的其他情形。其次,甘肃青旅在仲裁中即提出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反请求,但在仲裁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提出案涉房产转让未经评估、批准等问题。第三,50号调解书作出后,甘肃青旅和团省委又先后向林嘉锋、陈国良发函,要求提高价款,亦未主张案涉房产不能转让。

甘肃青旅提出,案涉房产共九层,其中第九层为加盖,属于违法建筑,买卖违章建筑的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房产其他部分系合法建筑,加盖部分违法不应导致全部合同无效。其次,买卖违法建筑物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后的50号调解书中,均明确加盖部分已经过行政处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未要求限期拆除,该加盖部分应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保留使用建筑物,亦不应因此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林嘉锋和陈国良占用案涉房产不属于无权占有,甘肃青旅要求林嘉锋和陈国良返还案涉房产无法律依据。关于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问题。《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林嘉锋、陈国良认可现有的房屋租赁使用人甘肃省生殖保健院使用的范围,合同约定的房产买卖后由甘肃省生殖保健院继续按照上述范围使用。从上述约定看,房产的交付时间应为《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时。也即甘肃青旅是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产,现合同合法有效,甘肃青旅交付房产的行为系履行合同的行为,故甘肃青旅要求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无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兰法民一初字第0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甘肃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400元均由甘肃省中国青年旅行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