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所涉《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008年11月28日甘肃青旅与林嘉峰、陈国良及信用社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所涉的房地产为国有资产。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第3号令)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披露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的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企业产权转让还应履行相应的批准等程序。《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第六条(一)项规定,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根据以上规定,本案所涉房地产属在转让时应当进行评估,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报请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形。甘肃青旅与林嘉锋、陈国良及信用社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的房地产未进行申请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等评估程序,亦未遵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违反了国家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引用合同签订时尚未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签订过程中林嘉锋、陈国良及甘肃青旅均有过错。现本案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林嘉峰、陈国良与甘肃青旅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各自承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00元,由林嘉锋、陈国良负担。 林嘉峰、陈国良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林嘉峰、陈国良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甘肃青旅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50号调解书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是违法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并未以不合理低价受让案涉房产。根据其二审判决后委托兰州市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的评估结论,案涉房产在2008年11月的市值总价为970.93万元,高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三)甘肃青旅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产为国有资产。即便案涉房产为国有资产,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人,转让的相关前置程序亦应当属于其内部应履行的义务,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甘肃青旅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系依职权对50号调解书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并非依当事人的申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后,甘肃青旅依法享有诉权。(二)案涉资产为国有资产,出让没有经过评估、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以及相关部门批准等法定程序,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正确。(三)2014年其委托中介机构对案涉房产也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结论,案涉房产2008年的价格为1800余万元。证明案涉国有资产被低价出让。 本院再审查明: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甘肃青旅于2001年4月自行加建部分已接受行政处罚,尚未办理产权证。第九条第2项约定,甘肃青旅所拥有的该房地产其产权无任何限定条件。第9项约定,该房地产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售的其他情形。 一审卷宗中甘肃青旅《关于出售房产的函》,内容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201号(原95-97号)的房产系我社资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兰房(城公)产字第22602号,该处房产属国有资产。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第26条、第30条、第47条、第48条、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我社转让国有资产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报经共青团甘肃省委批准,资产转让方为合法有效。2008年11月28日贵方与我社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未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未经我社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就进行了非法处置。现我社以评估价1843万元为参考依据(详见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2011)甘信估字第0409号评估报告)出售上述房产,即在原《房地产买卖合同》售价127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788万元,房产出售总价为2058万元。房屋租金按兰州仲裁委员会兰仲调字(2009)第50号调解书执行,是在2011年1月13日甘肃省纪委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致函一审法院中止执行,即: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所欠房租款154万元,利息330530.20元。”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团省委在上面盖章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