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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与林嘉锋、陈国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6(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林嘉锋、陈国良上诉称,(一)甘肃青旅已无诉权,一审法院受理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林嘉锋、陈国良已支付980万元给甘肃青旅,一审判决却认定960万元;《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未违法,

林嘉锋、陈国良上诉称,(一)甘肃青旅已无诉权,一审法院受理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林嘉锋、陈国良已支付980万元给甘肃青旅,一审判决却认定960万元;《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未违法,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所涉《房地产买卖合同》与50号调解书,均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未违反行政法规,上级主管单位的意见并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四)一审判决要求返还房屋违法。《物权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50号调解书2010年10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林嘉锋、陈国良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时即拥有所争议房屋的物杈,因甘肃青旅的违约行为,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甘肃青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就涉案房产是否为国有资产等问题,二审法院向团省委进行了调查了解,团省委于2013年7月23日回函答复:“甘肃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是我单位出资375万元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我单位依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相关规定,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对该企业行使管理权。该社位于白银路95-97号的房产(房产证-兰房城公产字第22602号)属于国有资产。该房产的转让没有经过上级单位的批准,没有经过全社职工大会的讨论,没有履行相关资产出让程序,也没有报国有资产管理单位备案,应属无效合同。”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信用社对案涉房产享有的545万元他项权利已于2009年11月被注销。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在仲裁委已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甘肃青旅有无诉权;二、本案所涉《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在仲裁委已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甘肃青旅有无诉权的问题。林嘉锋、陈国良主张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关系已经50号调解书予以确认,甘肃青旅已无诉权。经审查,林嘉锋、陈国良与甘肃青旅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兰州仲裁委员会虽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50号调解书,但一审法院已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兰法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调解书不予执行。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甘肃青旅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林嘉锋、陈国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