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被申请人将“星河湾花苑”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星河湾公司原为广州明宇木业有限公司,2007年8月更名为星河湾公司。因早在2004年5月20日,经宏兴公司申请,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地名办公室已经批准宏兴公司使用楼盘名称“星河湾花苑”,因此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先于星河湾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该种使用并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星河湾公司此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申请人将“星河湾花苑”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申请人宏富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宏富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2003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于2005年将该两商标转让与宏宇公司,又于2010年5月经星河湾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是该两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并是星河湾相关楼盘的开发者,虽然从2001年以来宏富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其开发的星河湾楼盘也获得了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其楼盘名称和其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事实上该楼盘名称获得的商誉已经与其经许可使用的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形成一个整体并由该商标承载的商誉整体体现出来,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由于本判决已经认定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侵犯了商标权,对星河湾公司及宏富公司对“星河湾”商标的合法权益已经予以了保护,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鉴此,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请求保护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宏兴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正确,但其认定被申请人仅是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在本案中,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公司并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亦未证明宏兴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考虑到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并未进入该地域进行相关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且宏兴公司其主观上并无利用“星河湾”商标声誉之故意,星河湾公司、宏富亦未提供宏兴公司在销售中使用该名称的相关证据,且该楼盘系经济适用房,执行政府指导定价等因素,依法酌定本案赔偿额为10万元。 (二)关于宏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今晚报》上向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赔礼道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之原则,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人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应兼顾公共利益之保护。本案中,由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地名办公室已经批准宏兴公司使用楼盘名称“星河湾花苑”,小区居民已经入住多年,且并无证据证明其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小区名称侵犯星河湾公司商标权,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因此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但宏兴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宏兴公司并无主观利用“星河湾”商标声誉之故意,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亦未证明其商誉遭受损失,对其相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宏兴公司将含有“星河湾”字样的“星河湾花苑”作为其楼盘名称使用,侵犯了星河湾公司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五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100元,由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由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闯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