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以上因素,宏兴公司使用“星河湾花苑”作为其开发的“青水家园”二期项目的名称,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不动产及其建造、销售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由于宏兴公司使用“星河湾”与原告注册服务种类不同也不类似,宏兴公司的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实现商标功能的商标性使用,且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宏兴公司未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有在天津地区较高“星河湾”品牌知名度的行为,亦未证明宏兴公司有借助原告知名度的故意。且被告将“星河湾”作为地名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不动产来源的混淆。因此,宏兴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宏兴公司辩称,星河湾公司于2008年7月份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宏兴公司的楼盘在2007年就全部入住,宏兴公司在2008年之前不能主张权利。由于本院已经认定宏兴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对该事实的认定结果不影响判决内容。在此不再进行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这是商标法为注册商标提供保护的出发点。消费者能否正确地将商品或服务与其提供者联系起来而不发生混淆,是认定商标侵权成立与否的重要标准。 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使用权。首先,根据我国商标法,商品房本身并不能作为商品商标获得注册,其仅能在服务类申请注册。上诉人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两个以“星河湾”文字及字母“star river”组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房建造、销售等有关的服务类别上,其保护范围限于服务提供者的服务,不包括服务所依托的商品房本身。其次,被上诉人使用“星河湾花苑”作为其开发“青水家园”二期项目的楼盘名称,并获准作为地名使用,其中“星河湾”三字不同于上诉人组合注册商标中经过艺术处理的“星河湾”文字部分。而且被上诉人开发的“青水家园”二期项目是经济适用房项目,与一般商品房相比,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房在建设开发、购买主体,销售方式及价格确定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特殊性。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楼盘建造和宣传、销售等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名称,故无论是作为楼盘名称,还是作为地名,被上诉人对“星河湾”的使用,并非以标识服务来源为目的,亦未超过正当使用的范畴,不会对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功能产生影响。再次,商品房作为一类特殊商品,具有地域性很强、不可流动、价格较高等特点。在商品房销售及相关公众购买过程中可能施加的注意均有别于普通商品。因此,即使楼盘名称可能会对购房者具有一定的吸引力,但商品房市场的购买者往往更关注开发商的商誉、楼盘的位置、价格和配套设施等,不会仅凭楼盘名称而对开发商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自2005年8月起曾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上诉人宏富公司也曾就其开发的“星河湾”楼盘在相关媒体上投放广告并获得有关奖项,但主要集中在广东省境内,与天津市存在较远的距离。特别是,在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开发涉案楼盘并销售之前,上诉人并未在天津地区开发过楼盘,也未提供过相关的服务,“星河湾”在当时并不为天津地区相关公众所知悉。作为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开发商,被上诉人没有借用上诉人及其商标的影响力和信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相关公众亦不会认为被上诉人开发的楼盘与上诉人存在某种联系而产生误认或误购。 综上所述,即便作为商品的商品房与作为服务的商品房建造、销售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但本案被上诉人在其开发的经济适用房项目上使用“星河湾”的行为,不具有侵害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意图,也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诉人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使用权的侵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足于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通过规制不当利用他人市场劳动成果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实现对诚实经营者、消费者和公众利益的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保护的企业名称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应当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同时,混淆是制止仿冒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法律基础。本案中,虽“星河湾”为星河湾公司的企业字号、宏富公司所开发楼盘的名称,鉴于企业名称、知名商品的地域性,商品房及其消费群体的特殊性,并考虑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天津地区提升“星河湾”品牌知名度的情况,即便“星河湾”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但其当时在天津地区的房地产市场内,尚未被相关公众所知悉。故被上诉人对“星河湾”的使用,既没有搭“他人商业成果便车”的恶意,亦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市场混淆或引起竞争秩序的混乱。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