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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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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提3(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关于星河湾核定使用于商品房建造、销售等有关的服务类别上,保护范围不包括服务所依托的商品房本身的认定属于对

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关于“星河湾”核定使用于商品房建造、销售等有关的服务类别上,保护范围不包括服务所依托的商品房本身的认定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而作出的错误认定。建造、销售不动产商品房的服务与不动产商品房本身构成类似。被申请人的行为已属在建造、销售商品房的服务中使用与注册商标“星河湾”极其近似的“星河湾”及“星河湾花苑”标识。2、被申请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星河湾”无论是作为商标、企业字号还是楼盘名称均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使用“星河湾”作为其楼盘名称、标识无疑为其获得了更优越的竞争地位。被申请人这种未付出正当努力、而故意直接利用申请人通过投入巨额资金、长期经营、宣传才获得的成果来获取有利的市场地位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及同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其楼盘名称,不再包含与申请人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的“星河湾”文字;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在《今晚报》上登报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宏兴公司答辩称:1、宏兴公司并没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人的商标服务类别与宏兴公司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其保护范围不能及于商品房本身。更为重要,宏兴公司开发的是经济适用房而非商品房。宏兴公司使用“星河湾花苑”作为地名,并非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该项目名称为“青水家园”二期,地名是“星河湾花苑”,宏兴公司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且宏兴公司在当地是著名企业,没有借助当时不知名的“星河湾”来吸引公众。不动产的特性和房屋的性质决定了消费者不会对不动产的来源和主体产生混淆误认。2、宏兴公司2004年5月开发涉案楼盘之前,申请人从未在天津开发过楼盘,“星河湾”在当时并不为天津地区相关公众所知悉,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宏兴公司有搭便车的行为,涉案项目2005年12月底已经完成85%销售入住,2007年3月完成所有销售入住,且宏兴公司销售价执行的是天津市物价局的政府定价,不存在借助和搭便车的故意和可能,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认为宏兴公司未经其授权,擅自将“星河湾花苑”作为楼盘标识使用,侵害了星河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和宏富公司对该“星河湾”楼盘名称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利,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案焦点问题是宏兴公司将含有“星河湾”字样的“星河湾花苑”作为其楼盘名称是否侵犯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作为楼盘名称使用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星河湾公司享有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和第37类的建筑、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宏兴公司在其开发的经济适用房上使用该商品名称。本院认为,由于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房相比,除其销售对象和销售价格不同外,均具有作为商品销售的属性,因此在商品类别判定上,其经济适用住房性质并不影响其作为商品房属性的认定。

(一)关于商品房与不动产建造是否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两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分别是不动产管理、建筑等,与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二)关于宏兴公司使用“星河湾花苑”商品名称是否会误导公众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从2001年起,宏富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星河湾”命名的楼盘先后获得了相关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星河湾”文字系该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宏兴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星河湾花苑”,由于该名称事实上起到了识别该楼盘的作用,其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该标识中“花苑”为楼盘名称的一般用语,其最显著的部分为“星河湾”文字,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星河湾”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加之现代社会信息流通丰富快捷,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发系列房地产楼盘亦非罕见,宏兴公司此种使用方式,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系列楼盘有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因此,宏兴公司将与星河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星河湾”商标相近似的“星河湾花苑”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相关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即便作为商品的商品房与作为服务的商品房建造、销售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但本案被上诉人在其开发的经济适用房项目上使用“星河湾”的行为,不具有侵害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意图,也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诉人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使用权的侵害”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