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作为楼盘名称使用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星河湾公司享有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星河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和第37类的建筑、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自贡星河公司在商品房上使用该商品名称。关于商品房与不动产建造是否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两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分别是不动产管理、建筑等,与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关于使用“星河湾”楼盘名称是否会误导公众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从2001年起,宏富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星河湾”命名的楼盘先后获得了相关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星河湾”文字系该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自贡星河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星河湾”,由于该名称事实上起到了识别该楼盘的作用,其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且该名称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星河湾”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加之现代社会信息流通丰富快捷,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发系列房地产楼盘亦非罕见,自贡星河公司此种使用方式,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系列楼盘有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因此,自贡星河公司将与星河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星河湾”标识近似的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相关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其仅作为楼盘名称使用等为由,认为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楼盘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在本案中,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并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亦未证明自贡星河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考虑该名称系自贡星河公司从荣泰公司受让而来,自贡星河公司并无主观利用“星河湾”商标声誉之故意,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并未进入该地域进行相关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以及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未提供自贡星河公司在销售中使用该名称的相关证据,且该楼盘已经在2008年销售完毕等因素,依法酌定本案赔偿额为20万元。 (二)关于自贡星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华西都市报》上向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赔礼道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之原则,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应兼顾公共利益之保护。本案中,由于“星河湾”已经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为标准地名,小区居民已经入住多年,且并无证据证明其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小区名称侵犯星河湾公司商标权,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权益的失衡,因此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但自贡星河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自贡星河公司并无主观利用“星河湾”商标声誉之故意,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亦未证明其商誉遭受损失,对其相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自贡星河公司将“星河湾”作为其楼盘名称使用,侵犯了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自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贡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贡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四、驳回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000元,由自贡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闯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