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相关证据及事实显示,自贡星河公司只在两处使用了“星河湾”标示,一是在座落于荣县旭阳镇新城的该住宅小区门口使用了“星河湾”,标示住宅小区名称和地名;二是在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中有以下表述:“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旭阳镇星河湾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地名核准名称)为星河湾”。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自贡星河公司使用的“星河湾”名称早在2006年4月10日就已经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为标准地名,故在住宅小区门口使用的“星河湾”标示明显是属于地名意义上的使用性质。自贡星河公司在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使用“星河湾”也完全是作为地名使用。由此可见,自贡星河公司使用“星河湾”标示的方式和目的不是为了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只是作为地名使用,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自贡星河公司使用的“星河湾”标示不具有作为商标应具备的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其使用“星河湾”楼盘名称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二审判决:驳回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关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受让引证注册商标“星河湾”前所进行的修建、销售“星河湾”小区商品房的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构成侵害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建造、销售不动产商品房的服务与不动产商品房本身构成服务与商品的类似,且被申请人的行为已属在提供销售不动产商品房的服务中使用与申请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3、被申请人使用“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标识的行为已属商标意义的使用,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仅是对地名的合理使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被申请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市场和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及误认。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变更其楼盘名称,不再包含注册商标“星河湾”文字;向申请人赔偿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被申请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在《华西都市报》上登报向申请人赔礼道歉;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被申请人自贡星河公司答辩称:1、其2007年从自贡市荣泰房产有限公司(简称荣泰公司)受让取得荣县新城“星河湾”小区工程项目的所有权和开发权,现有证明不能证明“星河湾”商标知名度已经覆盖到自贡地区及四川省,其主观上并无搭再审申请人便车的故意。2、星河湾公司的“星河湾”商标只能在36类、37类服务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能延伸到商品。被申请人使用“星河湾”楼盘名称不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3、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使用“星河湾”标识提供有关建房和售房的服务。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8年1月1日,宏宇集团与星河湾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发现其他单位对上述注册商标存在侵权行为,无论该侵权行为发生在乙方受让该注册商标前还是受让该注册商标后,乙方均有权对侵权单位提起诉讼,维护星河湾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认为自贡星河公司未经其授权,擅自将“星河湾”作为楼盘标识使用,侵害了其“星河湾”商标权,因此本案焦点是自贡星河公司将“星河湾”作为其楼盘名称是否侵犯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权利。 一、关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能否对发生在星河湾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前的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问题。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星河湾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6类、37类不动产出租、建筑等相关服务的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星河湾StarRiver”注册商标所有人,宏富公司为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针对与该注册商标有关的侵权行为,根据星河湾公司与宏宇公司的商标转让合同,星河湾公司可以对其受让商标之前的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宏富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以“2006年荣县星河湾小区命名时,星河湾注册商标尚不属于星河湾公司所有,星河湾公司是在2008年7月14日才取得‘星河湾’商标权”为由,认定“在星河湾公司2008年7月14日取得星河湾商标权以前,自贡星河公司将该小区冠名为星河湾以及修建、销售星河湾小区商品房的行为不会对星河湾公司的商标权构成侵权”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