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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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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提2(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二、关于自贡星河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即自贡星河公司将星河湾作为其开发的楼盘标识使用,是否侵害了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经核准

二、关于自贡星河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即自贡星河公司将“星河湾”作为其开发的楼盘标识使用,是否侵害了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星河湾公司受让取得的“星河湾”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第37类,此与自贡星河公司的商品房开发不是同类也不相近似,其法律保护的范围是核定的服务项目,不应及于住宅小区的名称和商品房本身。故自贡星河公司使用“星河湾”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享有的“星河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发生冲突。《地名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居民区、楼群、建筑物等名称属于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自贡星河公司在受让取得荣县河西新区B2-01宗地商住楼小区工程项目前,“星河湾”就已作为该住宅小区的名称,同时该名称亦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地理名称。自贡星河公司使用“星河湾”标识不具有标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未作为商标使用。因此,自贡星河公司使用“星河湾”标识属正当使用。商品房作为不动产,相对于普通商品,由于售价、使用期限等因素,消费者在选择的时候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尤其关注开发商的信誉和实力。在本案中,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告使用“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时,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在四川开发过“星河湾”楼盘,在四川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宣传,且自贡星河公司在提供售房服务时,与消费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载明楼盘及服务的提供者为自贡星河公司,载明的商品房地理位置为荣县旭阳镇星河湾,消费者对提供商品房的来源即自贡星河公司是明知的,而不会误认为是原告在提供出售楼盘的服务。此外,自贡星河公司使用的“星”、“河”、“湾”与星河湾公司“星河湾”注册商标在书写上亦不相同,因此,自贡星河公司使用“星河湾”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星河湾公司所有的“星河湾”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该“星河湾”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因此不能跨类别保护。由于被告使用“星河湾”标识是直接表示其开发楼盘的名称及服务地理位置特点的正当使用,且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自贡星河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住宅小区冠名中使用与原告的“星河湾”商标相同的“星河湾”标识,不构成对二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诉讼涉及的焦点为自贡星河公司是否对星河湾公司的商标权构成侵权。经审理查明,自贡星河公司开发的荣县“星河湾”商住小区是从2006年开始申请、审批立项和建设的,2007年4月29日被准许公开预售,2007年12月26日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到2008年时已销售完毕。在2006年荣县“星河湾”小区命名时,“星河湾”注册商标尚不属于星河湾公司所有,星河湾公司是在2008年7月14日才取得“星河湾”商标权,故在2008年7月14日取得“星河湾”商标权以前,自贡星河公司将该小区冠名为“星河湾”以及修建、销售“星河湾”小区商品房的行为不会对星河湾公司的商标权构成侵权。

本案中,星河湾公司注册的第36类服务商标与本案有关的服务应是为商品房出租、销售、管理等提供的服务,注册的第37类服务商标与本案有关的服务应是为商品房建筑提供的服务。由此可见,服务商标本身不能涉及到楼盘名称。建设、出售、出租、管理的不动产本身采用什么名称,并不属于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为此,由于商标法不能将不动产的名称注册为商品商标,星河湾公司主张由于其注册了服务商标,自贡星河公司楼盘名称与其服务商标相同构成侵权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星河湾公司的两个涉案的“星河湾”注册商标均为服务商标,保护范围是相关的服务,星河湾公司所注册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包括住宅小区的地名和作为不动产的住宅小区本身,故本案不存在住宅小区的地名与注册服务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

商品与服务的类似和近似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之一是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构成混淆而产生误认或误购。本案中,自贡星河公司使用“星河湾”文字来标示和命名其开发的楼盘,楼盘作为一种商品不会与第36类服务构成类似,自贡星河公司开发的荣县“星河湾”楼盘与星河湾公司的“星河湾”服务商标之间也不会形成近似商标侵权。一方面,由于楼盘具有价值高、地域依附度强的特点,且交易活动中楼盘通常被分割成诸多小单元逐个销售,相关公众会对楼盘开发者的身份、楼盘所处的环境及其配套设施、楼层朝向、户型结构等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尤其是对楼盘开发者的名称、信誉、实力、以往业绩等基本情况,相关公众通常会单独施以特别的注意。而且,商品房的销售必须签订书面合同,购房者在与开发商订立合同时会确定合同的相对方。此时,开发商出售商品房的服务是直接提供的,消费者通常不会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购房者不会因为只看楼盘名称就会对楼盘开发商的信息产生混淆,从而导致误认或误购。因此,楼盘与不动产服务虽然存在一定联系,但楼盘的固有特性和楼盘销售的特有规律使得相关公众轻易不会对楼盘的来源及商品房销售主体产生误认。另一方面,不动产的自然属性决定围绕它的服务一般都是在不动产所在地提供的,不动产服务商标的知名度也往往与不动产所处的地域相关,星河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四川地区有提升“星河湾”商标知名度的行为,未证明其“星河湾”服务商标在四川地区的知名度。所以,自贡星河公司对楼盘标示和“星河湾”楼盘名称的使用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楼盘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导致误认和误购,楼盘和第36类服务不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自贡星河公司开发的荣县“星河湾”楼盘与星河湾公司的“星河湾”服务商标之间也不会形成近似商标侵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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