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刘聿、宗勇与金守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聿、宗勇的诉讼请求。案件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聿、宗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229元,由原告刘聿、宗勇承担。

刘聿、宗勇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金守红提交的一份通知函的内容作为本案的依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请示函等证据未采信,且未论证原因。二、一审判决将另案中的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查明的“2013年3月12日,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就本院的调查出具了回函,称2002年规划部门就涉案地块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及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超期作废”的内容,是一审法院另案所调取,不能在本案中使用,且这也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三、上诉人主张的是案涉地块的容积率因为金守红的原因不能调升,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地块的容积率没有调整。四、上诉人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合同法第四十五、第六十条,但一审判决仅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审理。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时应当视为成就。金守红通过把土地转移到其他人名下,阻止了上诉人把案涉地块容积率调升至2.4的义务的履行,应当视为容积率已经调整完毕。案涉合同对股权转让款1.6亿和结算股权转让款有明确约定。综上,请求:1、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金守红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10560万元和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5128.573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守红承担。

金守红答辩称:一、上诉人对股权转让价款数额的计算,是按照容积率调整为2.4计算的,实际上案涉地块的容积率只有1.16。二、其主张的数额与合同的约定矛盾,在计算股权转让款时应扣除拆迁款。三、上诉人关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实际上计算的是损失补偿的价格,但是在案涉地块容积率为1.16的情况下,他们无权取得房屋或取得相应价款的补偿。四、合同中明确约定刘聿、宗勇应在09年12月15日前完成容积率调整等义务,刘聿、宗勇违反了该义务;守约方是金守红而非上诉人,金守红设立天津金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栋公司)是应土地规划和税收部门的要求,金守红从未阻碍上诉人调整容积率。故不能把附期限的结算方式认定为一个附条件的结算方式。五、上诉人要求按照容积率为2.7结算没有依据,《天津市南开区04-06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只是一个控制性指标。案涉地块的容积率是1.16,这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已经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南开区规划局的答复证明,目前案涉地块的容积率是1.16,故也不能按照容积率为2.4来结算。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刘聿、宗勇提交两份新证据:1、刘聿向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提交的《关于变更规划条件的申请》,载明根据其与金守红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的约定,案涉地块规划条件的变更手续由其办理,生效判决判令其将津通公司证章交给金守红并判令其完成《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约定义务,故其再次申请变更案涉地块规划条件。2、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作出的规南发字(2013)64号《关于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的复函》,答复刘聿称,案涉地块于2002年出让,2011年11月18日土地使用权由津通公司调整为金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及《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刘聿不具备申请调整该地块规划条件的主体资格。刘聿、宗勇称这两份证据是民诉法上的新证据,用于证明自2011年11月18日起,案涉地块使用权人由津通公司变更为金栋公司,此后,刘聿已不具备申请调整容积率的主体资格。金守红对第一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虽其名为变更规划的申请,但不涉及容积率变更的内容;从申请的落款看,申请人是刘聿个人,而《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明确约定应以津通公司名义调整容积率。金守红对第二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将案涉地块使用权过户到金栋公司名下,是应政府部门把税收留在南开区所为,不是被上诉人为了给上诉人制造障碍;且将案涉地块使用权过户给金栋公司与刘聿、宗勇履行义务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自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合同》起,上诉人根本未履行调整容积率的义务;《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应以津通公司名义来调整容积率,上诉人应首先跟津通公司联系处理相关事宜。

金守红提交三份新证据:1、津通公司向天津市规划局提交的《关于确认并调整津南长2002-022号地块容积率的申请》,用于证明金守红以津通公司名义再次申请确认并调整案涉地块的容积率至2.4。2、ems快递单,用于证明金守红对证据1进行邮寄。3、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规南发字(2014)53号《关于对津南长2002-022号地块容积率调整申请相关意见的函》,用于证明规划局明确表示案涉地块后续开发建设应符合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即容积率无法调整。刘聿、宗勇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地块在十几年前的容积率就是1.47,现在仍维持该容积率有悖市场行情和商业利益;根据合同约定,调整容积率是刘聿、宗勇的义务,刘聿、宗勇一定可以将其调整至2.7,被上诉人按最低容积率进行申请,使得各方当事人利益无保障,同时被上诉人又与被拆迁人谈判确定了很高的拆迁款金额,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地块使用权转移至金栋公司名下,且金守红现在也不持有金栋公司的股份,上诉人已无可做工作;南开区在当地要求设立公司开发案涉项目是行政行为,不能使金守红的行为合法化。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02年4月10日,刘聿代表津通公司与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津通公司受让案涉长江道51号宗地,面积为36465.7平方米。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二、土地利用要求”部分约定:“用地性质:住宅”;“建筑面积:住宅部分不大于38800平方米,配套公建部分不大于3500平方米”。据此计算,案涉地块容积率应控制在不大于1.16。《土地使用条件》第4.2条约定:津通公司应在2004年4月30日以前竣工;延期竣工的,应在建设期限届满之日前六个月内提出理由充分的申请,且延期不得超过两年,并约定了建设工程延期竣工的罚款金额;自延期之日起超过两年未完成的,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2、2011年11月18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津通公司、金栋公司签定《津南长2002-022号地块〈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约定金栋公司为津通公司“在南开区注册的控股公司”,将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由津通公司调整为金栋公司,将竣工日期调整为2015年8月31日,并明确2002年4月10日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其余条款仍然执行”。3、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第2.2.11.条约定,当刘聿、宗勇为津通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定该地块的土地出让合同后7日内,刘聿、宗勇、金守红进行结算。第2.2.12.条约定了“该地块用地条件中的建筑容积率“未调整”、“调整至2.4以上(包括2.4)”、“未调整至2.4(包括2.4)以上”三种情况下的三种结算方式。其中,第一种情况下的结算方式为:“(一)该地块用地条件中的建筑容积率未调整情况下的结算”,“在甲方(刘聿、宗勇)未能调整该地块的用地条件,从而使该地块的建筑容积率保持在1.47,用地性质为住宅的,乙方(金守红)受让津通公司100%股权的总价为人民币8153万减去已支付的该地块拆迁款后的余额。鉴于乙方已经在结算前按照本合同第二部分约定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400万元,向甲方出借人民币600万元,累计人民币5000万元。乙方已支付数额超过上述总价(即上述余额),因此,对5000万与总价的差额,甲方应在双方结算完成后7日加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后返还乙方。”第二种情况下的结算方式为:“(二)该地块用地条件中的建筑容积率调整至2.4以上(包括2.4)情况下的结算”,“在甲方以津通公司名义取得该地块新的用地条件批准书,且载明该地块建筑容积率不低于2.4,用地性质为住宅的,乙方受让津通公司100%股权的总价为人民币16000万元减已支付的该地块拆迁款后的余额。……”第3.3.条约定:“甲方享有以均价为7000元/平方米优惠价格购买该项目中价值人民币2500万元房屋的权利。其中购买商业用房面积立体分割不得超过1000平方米,剩余部分可立体分割购买住宅。在具备售房条件时乙方无条件按甲方提供的名单办理相关手续,此2500万由乙方在按照本合同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计算款时扣除。在甲方将该地块用地条件中的容积率调整到2.4以上(含2.4)时甲方才享有本条约定的权利。”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金守红与刘聿、宗勇、银翔中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其中认定金守红已依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约定累计支付人民币1.2亿元,即完成了其主要合同义务;认定刘聿、宗勇实际使用金守红支付的款项共计5440万元。5、金守红一审提交收条一份作为证据,内容为“今收到金守红先生送来长江道小客车修理厂项目方案设计图壹份”,落款为“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靖”,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刘聿、宗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金守红在其作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起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聿、宗勇、银翔中心,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小客车修理厂、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审过程中,提交意见称,为了尽快完成结算、了结争议、开始案涉地块的开发,其坚持按照合同约定的案涉地块容积率为1.47时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并放弃要求被上诉人依案涉地块当前1.16的容积率进行结算的权利。7、2012年10月金栋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津通公司、金守红不再是金栋公司的股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