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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与邯郸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安盟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此后,乾泰公司给诚丰公司账户、何善宇、林陈福个人账户共分七笔汇款,汇款明细为:2010年5月11日汇款500万元。2010年7月9日汇款200万元。 2010年7月13日汇款300万元。 2010年9月6日汇款1000万元。2011年2月11日汇

此后,乾泰公司给诚丰公司账户、何善宇、林陈福个人账户共分七笔汇款,汇款明细为:2010年5月11日汇款500万元。2010年7月9日汇款200万元。 2010年7月13日汇款300万元。 2010年9月6日汇款1000万元。2011年2月11日汇款1000万元,其中扣除土地闲置费1323820元,实收8676180元。2011年4月28日汇款892.5万元。2011年10月20日汇款1000万元,以上金额合计为4900万元。其中1000万元承兑汇票经承兑贴现后,乾泰公司实际支付922万元。因乾泰公司尚欠股权转让款2078万元,诚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乾泰公司、金福泰公司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2078万元及违约金3739.344万元。后诚丰公司一审中自愿放弃股权转让款中的承兑汇票所产生的78万元。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诚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二、股权转让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效力;三、关于违约金过高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诚丰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诚丰公司于2005年在当地成立金福泰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股东为何善宇、林陈云(股份为何善宇70%、林陈云30%),法定代表人何善宇。2005年11月,该公司以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兴安盟科右前旗政府新址180亩土地使用权,并由当地土地部门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书号为[科右前旗国用(2005)字第9590030号]。诚丰公司和乾泰公司签订的《企业收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转让方均为诚丰公司,并在《企业收购合同》上加盖该公司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乾泰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也分别汇入诚丰公司的账户和何善宇、林陈福个人账户,上述事实说明诚丰公司就是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诚丰公司与二位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乾泰公司、金福泰公司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股权转让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效力。诚丰公司与乾泰公司签订的《企业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于涉案所欠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诚丰公司依约向乾泰公司交付了拥有所有股权的目标企业金福泰公司的全部资产,而乾泰公司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金福泰公司并不是简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一方,它拥有股权转让后的全部资产,应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其应作为被告与乾泰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诚丰公司与乾泰公司在《企业收购合同》第五项约定:“诚丰公司保证上述条款及文件的真实性”,诚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乾泰公司。对于本案所涉土地出让金、土地闲置费,经诚丰公司与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已减免一半,并由诚丰公司全部交纳完毕。对当地人民政府在涉案土地上所建图书馆问题,诚丰公司与乾泰公司在《企业收购合同》中写明,金福泰公司已办理各种证件共计18项文件均交由乾泰公司。其第14项文件为2010年9月20日由科右前旗规划局制作的“规划设计条件书”,该规划设计条件书清楚写明当地人民政府在涉案土地上拟建图书馆,故乾泰公司应该明知在涉案土地上拟建图书馆的事实,乾泰公司、金福泰公司提出的诚丰公司故意隐瞒当地人民政府在涉案土地上拟建设图书馆事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对所欠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现被告乾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对乾泰公司提出的约定违约金过高,给予调整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共计11871616.62元。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八条(一)、(二)、(三)、(四)之规定,判决:被告乾泰公司、金福泰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诚丰公司所欠股权转让款本金2000万元及预期付款的违约金11871616.6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667元,由诚丰公司负担146373 元,乾泰公司、金福泰公司负担186294元。

乾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诚丰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金福泰公司股东是何善宇和林陈福。诚丰公司不是金福泰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和利益,其与本案争议标的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2、转让方违约在先。乾泰公司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转让方转让的股权及物质载体土地存在严重权利瑕疵,转让方隐瞒该瑕疵,构成违约,造成严重损失。一审法院将2010年9月20日的“规划设计条件书”误当成是诚丰公司移交的18项文件中一项,背离事实。双方《企业收购合同》约定移交有关文件的时间为2010年5月6日,该合同第四条1项第14中的“规划设计条件书”只能是指2006年4月30日的那份,绝非指2010年9月20日那份。3、一审法院对诚丰公司缴纳土地出纳金数额及程序认定不清。土地使用权人必须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才能有政策性返还。否则,导致下游手续无法办理,影响经营。4、转让方在2007年至2009年闲置土地,导致被罚款247万元,转让方只交罚款132万元,尚有115万元未交,影响金福泰公司经营。股权转让方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涉及土地缩水、少交出让金、土地闲置费,给乾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土地面积因图书馆设计导致缩水19.79亩,按照签订《企业收购合同》时每亩383333.33元计,共损达7586166.60元。正因为转让人转移的股权以及物质载体土地存在权利瑕疵,转让方隐瞒事实,构成违约,才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时给付足额股权转让款,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企业收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转让人无处分权,自始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显属错误。本案《补充协议》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应向对方支付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约定不明、不对等,不应作为乾泰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属无效条款。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规定,一审法院用借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来计算本案违约金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乾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共同给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及违约金11871616·62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