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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柳港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柳港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柳港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桂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2、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南市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

柳港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桂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2、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南市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富业公司承担。

主要理由为:一、广西信托投资大厦的买受人为联合竞买人富业公司和柳港公司。广西信托投资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将该标的物拍卖给富业公司和柳港公司合法有效,准许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二审法院认定,富业公司与柳港公司倒签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6日的《合作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以及2010年2月12日的《告知函》,称信托大厦真正买受人为富业公司及柳港公司,两公司为合作竞买关系,这是虚构双方共同出资竞买信托大厦的事实。富业公司与柳港公司在信托大厦拍卖前并不存在双方所谓的合作竞买关系,富业公司竞得信托大厦后因资金不足,找到柳港公司,由柳港公司出资支付部分拍卖款,富业公司将信托大厦30%的产权让与柳港公司,故本案双方当事人表面上存在的法律关系是合作关系,但实际上是富业公司将信托大厦30%的产权让与柳港公司,即房产买卖关系。但事实是,富业公司以1.26亿元竞得广西信托投资大厦(不含22、23层)后,未能依约支付剩余拍卖价款,为筹集资金付款,与柳港公司合作竞买广西信托投资大厦,双方为此签订了《入伙合作协议》,该合作竞买行为经(2004)南市民破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为合法有效。富业公司与柳港公司为合作竞买而签订的《入伙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二、富业公司与柳港公司为合作竞买而签订的《入伙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富业公司称其与柳港公司合作竞买,将广西信托投资大厦30%产权转让给柳港公司,规避了再次过户的税费,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入伙合作协议》均为无效,对此,因法院裁定确认合作竞买行为合法有效并不影响税务部门依法征税的职权,富业公司称其与柳港公司合作竞买行为规避税收征管等规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由此认定富业公司与柳港公司通过签订《入伙合作协议》等文件虚构双方共同出资竞买信托大厦的事实,其实质是为了掩盖柳港公司欲通过支付部分拍卖价款的形式直接取得信托大厦30%的产权,以规避受让人因二次交易行为缴纳买卖契税,导致了国家税收流失,属损害国家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故本案富业公司与柳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告知函》、《入伙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一》均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审法院以上认定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一》、《授权委托书》、《告知函》是为履行富业公司与柳港公司之间合作协议所需的文件手续,是双方合作竞买行为的一部分,富业公司要求确认《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一》、《授权委托书》、《告知函》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富业公司庭审时答辩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作竞买关系,这个合作竞买关系是双方虚构的,入伙协议违反拍卖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审认定正确。合作竞买必须在竞买人在拍卖之前形成协议,并向拍卖机构披露,这才符合拍卖法公开公正的立法目的,也避免了二次三次买卖。二、二审判决认定入伙协议无效,认定正确。入伙协议如果没有合作竞买协议这个虚构的协议为支撑也就不可能存在。入伙合作协议规避了法律规定,逃避了税款。我们认为认定入伙协议无效符合法律和事实。三、双方本案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申请人先行提起诉讼。入伙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取得这栋大楼之后双方要继续投入经营,如果按照申请人的主张,他立刻要30%的产权的话,是无法经营,富业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申请人既不投资也不经营。本案中更多是双方对入伙合作协议的理解不同。入伙合作协议源于一个无效的合作竞买协议,双方之所以有本案的诉讼,是由于对方不诚信行为。四、本案事实方面,双方倒签合作竞买协议的事实已经为法院认定,双方不属于联合竞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主张,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期间,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一是2010年2月14日“关于讨论双方合作购买广西信托大厦和以后合作的若干问题的决议会议纪要”;二是 2010年3月1日“信托大厦项目第2次股东会议决议”;三是(2013)南市民四终字地270号《民事判决书》。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并形成于本案一、二审之前,不符合再审新证据要件,因此不构成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性质以及合同效力的认定。

关于合同性质。案涉《入伙合作协议》约定的是柳港公司和富业公司合作竞买的权利义务,不是二次买卖广西信托大厦的物权,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并进而改正一审案由,适用法律错误。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具体案由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从《入伙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柳港公司和富业公司明确了各自对合作竞买事务的权利义务,对出资数额、权属份额做出了约定,并不涉及转让方、受让方、转让价款等对于广西信托大厦物权变动的约定,由此产生的纠纷性质是合作合同纠纷。在双方《入伙合作协议》签订日,富业公司成就“物业拍卖”成功的各项手续并没有完成,富业公司在此阶段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仅享有买受拍品的权利,尚未具有对广西信托大厦所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更谈不上支配和处分的权利。若富业公司最后未交清价款,拍品将会重新拍卖,富业公司买受资格则会丧失。而柳港公司参与竞买之前,富业公司在几年期间一直处于不能如期支付拍卖款的状态,此时拍卖标的物并不属于富业公司,拍卖标的物的归属处于待定状态。因此,《入伙合作协议》的订立从内容到形式都不具有物权的直接买卖的客观基础和法律条件。《入伙合作协议》中富业公司将其与拍卖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确认的权利与柳港公司分享,同时将相应的付款义务也交由柳港公司承担,双方确定的是共同集中资金优势、合作买受广西信托大厦的权利义务,而不是直接买卖信托大厦的30%。据此,二审法院将纠纷性质改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定性错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