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否成立的问题。泰宏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证据规定》第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泰宏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泰宏公司根据与甘孜州交通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承建案涉项目。刘波作为泰宏公司派驻到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为完成案涉项目施工任务,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借条明确泰宏公司向莫云华借款数额的行为,也属于泰宏公司的经营活动范畴。故二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另外,由于从《借条》的内容以及其他已查明相关事实,可以证明借款已经发生,而泰宏公司提交的否认借款发生的证据则在证据形式以及证明力上都存在不足,故二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让泰宏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可知,二审法院适用的法律并不存在上述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最后,由于本案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并未明确涉及是否存在表见代理以及莫云华与刘波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两个事实,而泰宏公司又是仅以“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两项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故对二审法院未明确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存在不作审查。 综上,泰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宏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