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二审法院认定《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的清结、确认的凭证,不符合常识及逻辑。《借条》签订的双方都系多年从事建筑行业的资深人士,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巨额款项的交易应慎之又慎,但为什么在《借条》中没有180万元的借款已实际发生,借条为后补或追认的表述,反而没有任何能说明其是对过往借款的确认和清结的意思表示。 (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属适用法律错误。 1、《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刘波系项目转承包人而非泰宏公司内部员工,泰宏公司也没有授权刘波可以代表泰宏公司向他人借款。因此,刘波向莫云华出具借条的借款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以及《借贷意见》第十四条“行为人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泰宏公司在一、二审法院庭审中均对借款180万元和已还款50万元予以否认,莫云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180万元的借款。2、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莫云华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供180万元的巨额资金是怎样交付的证据,本案应适用《证据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生效一方的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莫云华负有举证证明已将借款180万元实际交付给了泰宏公司和泰宏公司已还款50万元的举证责任,而莫云华并未向一、二审法院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泰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泰宏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刘波对外以“焦占标”名义事实上履行项目部经理职务缺乏证据证明”是否成立的问题。泰宏公司申请再审称,刘波实际为案涉项目的转承包人,并非该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泰宏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泰宏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已多次自认刘波是该公司员工。首先,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可知,泰宏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刘波为一般工作人员。”其次,二审庭审中,泰宏公司又再次认可刘波是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负责协调工作。这说明泰宏公司已在诉讼中多次自认了刘波是该公司员工这一事实。第二,依据陈华安提供的证人证言、《承诺书》以及陈根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得出“二审判决认定刘波是公司员工缺乏证据”的结论。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可知,泰宏公司要推翻其在一、二审中对刘波是该公司员工的自认,则需要充分证据证明。陈华安作为泰宏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属于与泰宏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而陈根模作为泰宏公司的项目部安全员,亦与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陈华安、陈根模提供的证据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刘波不是泰宏公司员工,而是与泰宏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的证据。因此,陈华安、陈根模作为泰宏公司利害关系人单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泰宏公司在一、二审中的自认。第三,泰宏公司再审提交的《汇划来账回单》、《收据》等与刘波是否支付工程保证金没有关联性。泰宏公司再审提交的所谓刘波支付工程保证金的《汇划来账回单》上并未记载汇款人是刘波,而《收据》上则既无泰宏公司公章,亦无刘波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至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则只能证明泰宏公司曾向该项目工程指挥部汇款,而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刘波所交。第四,泰宏公司再审提交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刘波是案涉项目分包人。虽然泰宏公司提供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表面显示有部分款项直接从其公司账户转至了刘波名下,但转移款项行为的本身,也只能证明泰宏公司向刘波支付了一些款项,并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就是业主拨付的项目工程款,与刘波是否为该项目承包人更无直接关联。至于从案外人账户汇入刘波名下的款项,泰宏公司虽然主张也是付给刘波的工程款,但并没有提供同一项目工程款为何要借用其他人或公司多个账户转账的正当理由,也未说明泰宏公司汇入案外人账户款项与案外人汇入刘波账户款项数额存在不一致之处的原因。另外,上述转账行为发生在一审诉讼前,不属于再审时新发现的证据。泰宏公司申请再审也未说明逾期提交上述银行凭证的原因。第五,泰宏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工资表上虽然批准一栏有刘波的签名,但在其签名上方印有“制表日期”及“泰宏公司”字样。从该表外观形式和文义表示来看,该表是由泰宏公司制作,具体工资数额则由刘波审批。这说明刘波是以泰宏公司内部管理者身份对相关人员工资数额进行审批,而非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审批。虽然该表没有安全员陈根模的名字,但也不能因此得出刘波是该项目实际承包人这一结论。至于业主方一审中关于刘波撤场的陈述,则应结合其具体表述探究其意思。根据泰宏公司再审提交的业主方陈述证据可知,业主的具体陈述为“刘波是用焦占标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后来,刘波作不走了,公司又派陈华安来的。”该表述证明两点:一是刘波用焦占标名义施工,而焦占标为泰宏公司项目经理,也即业主方认为刘波用泰宏公司名义施工;二是,刘波走后,泰宏公司又派其员工陈华安接手。显然,业主方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刘波是该项目的承包人。由上,泰宏公司虽然提供了众多证据力图证明刘波不是该公司员工而是项目承包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是证明力较弱的间接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泰宏公司与刘波之间如真的有工程量较大的分包或承包关系,两者之间应当会签订相关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但泰宏公司始终未提交其与刘波之间关于案涉工程分包的书面协议,这显与常理不合。综上,二审法院根据泰宏公司一、二审自认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刘波是公司员工、履行项目经理职责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