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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宏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莫云华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莫云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泰宏公司和莫云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泰宏公司和莫云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借条》和《承诺》。从这两份证据的内容来看,都记载了莫云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泰宏公司和莫云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泰宏公司和莫云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借条》和《承诺》。从这两份证据的内容来看,都记载了莫云华曾借款给泰宏公司,用于案涉项目开支。因此,从内容而言,该证据与待证实的借贷关系之间具有关联性。泰宏公司申请再审称,《借条》和《承诺》不能证明两者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泰宏公司上述观点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刘波作为泰宏公司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案涉项目,有权使用公章。虽然泰宏公司再审主张项目部由刘波自行组建,项目部人、材、机均为刘波所有,只有安全员为该公司委派。但泰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反而在一、二审中多次自认刘波为该公司员工。而且,泰宏公司关于向项目派驻安全员的陈述与其所谓刘波从泰宏公司承包该项目独立施工之间也存在矛盾。另外,根据泰宏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2010年6月8日,业主方出具的《收据》可知,泰宏公司名义上派驻项目的项目经理是焦占标。对此,业主方是清楚的。随后,业主方又陈述称,刘波是用焦占标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刘波走后,泰宏公司才派陈华安负责项目。可见,业主方也认为,在陈华安接手项目前,泰宏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是刘波。至于泰宏公司员工陈根模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由其负责项目部公章管理”的相关陈述,则与其安全员固有职责不相一致。第二,《借条》上的项目部公章可以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泰宏公司申请再审称,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对外借款,只能用于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及决算资料方面。但从建筑行业现实情况来看,部分建设施工单位不规范,使用项目部公章确认原材料供货、工人劳动报酬数额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也不鲜见。也正是因为存在这一情况,泰宏公司才单方制作了关于启用项目部印章的通知,以确定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防止项目部工作人员滥用该印章。但从泰宏公司提交的通知形式来看,该通知为泰宏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能印证其制作时间是在项目施工开始之前。另外,从该通知的内容来看,其通知的对象是“公司各部及相关单位”,并不包括莫云华。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莫云华在《借条》制作时已知道该印章使用范围的情况下,刘波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日常管理的行为表现以及刘波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可以作为证明两者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第三,泰宏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陈华安出具的《承诺》可以印证刘波是以泰宏公司名义向莫云华出具《借条》这一结论。根据泰宏公司在诉讼中的自认可知,泰宏公司自认陈华安是该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而该项目正是由该公司四川分公司承建。因此,陈华安作出的《承诺》应为履行职务的公司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从《承诺》中的落款也可知,陈华安是以泰宏公司名义而非个人名义出具《承诺》。陈华安在《承诺》中表示“在l段以后工程款计量拨付到账后,优先解决莫云华与刘波与l段的债务问题,在公司、莫云华、刘波三方一起予以解决债务问题。”从该段表述的文义看,该公司已经自认了刘波向莫云华所借款项,属于该公司债务,并愿意等业主方给付的工程款到账后,优先解决案涉债务问题。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已发生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的清结凭证缺乏证据证明”是否成立的问题。泰宏公司申请再审称,四川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代付7.3万元的日期早于其与业主方签订承包合同的日期,案涉180万元项目费用支出单没有原始凭证及相关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以及50万元还款方式没有查实等情况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因此,二审判决关于《借条》是确认债权债务的清洁凭证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泰宏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一,四川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代付7.3万元的日期早于其与业主方签订承包合同的日期这一事实,与二审关于《借条》性质的认定并不冲突。《借条》中“此款用于该项目前期费用开支”的表述,并未明确前期费用开支是指签订承包合同之后的开支。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承包方要承揽一个项目,往往在正式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就要投入人力物力作好前期准备工作。在准备工作过程中,势必就会有费用的支出。这些费用从性质上也属于项目前期费用开支范畴。因此,泰宏公司仅以款项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为由,提出该笔款项与《借条》记载的前期费用无关,缺乏充分依据。第二,案涉180万元项目费用支出单没有原始凭证及相关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未支出。从费用开支单罗列的项目支出明细可知,其具体项目支出包括大到几十万元的刘波借款,小到几十上百块的日常生活中吃住行等开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这些项目中有些日常开支按惯例一般是不会索要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而对于一些较大开支,虽然莫云华没有提供原始凭证,但并不意味着就一定没有发生。既然泰宏公司已经通过《借条》形式对上述项目开支作出确认,那么就应视为泰宏公司在出具《借条》时已认可了上述开支的真实性。进而,在《借条》已确认开支总额的情形下,莫云华已无需保存相关原始单据。由上,对于自己已确认的《借条》记载金额,泰宏公司以莫云华没有原始单据为由提出借款没有发生,依据不足。第三,关于50万元还款方式问题。由于二审法院关于已还款50万元的认定,对莫云华而言是一种不利后果,故在莫云华自认收到50万元的情形下,莫云华收到还款50万元的具体方式与案涉款项是否已借给泰宏公司也没有直接关系。第四,关于莫云华有关借贷的陈述是否矛盾的问题。泰宏公司再审称,一审庭审时,莫云华关于该180万元借款主要是用于垫付民工工资、油款等的陈述与莫云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矛盾。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和《情况说明》可知,莫云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为“该180万有一部分是由四川路桥的账户转进去的有7万,还有173万是垫付他们工地的油钱、生活费等费用,油钱是多次支付的,差不多是四个月的油钱,生活费是若干次支付的,我是把我的借记卡给了公司的会计,卡是我在道孚办的,工资是我直接拿的现金给的公司,还有部分是转给刘波的,好像有几十万元。”在《情况说明》中,莫云华的陈述是“于是莫云华在该工程道孚县路段就借给项目部180万,并写借条一张载明,现金是在道孚县借出的。”两者相较,《情况说明》中说明了现金是在道孚县借出的,并未否定曾以其他方式出借,也未确认是一次性出借。因此,其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多次给付,部分现金给付的陈述与《情况说明》并不相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