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既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订舱,又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情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华裕公司是涉案运输的实际托运人,但其在涉案运输中委托佰度公司直接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裕公司曾委托锦程公司代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锦程公司将提单交给委托其订舱的Homestar,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锦程公司错误交付提单、判决锦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海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80元,均由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