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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海上、(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锦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裕公司货款损失7O369.7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锦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裕公司货款损失7O369.75美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80元,由华裕公司负担6390元,锦程公司负担6390元。

华裕公司、锦程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华裕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且对双方的责任分担认定错误。理由是:(一)华裕公司系通过佰度公司办理内陆运输及货物交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锦程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负有向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华裕公司交付提单的义务。而锦程公司错误地将提单交付给契约托运人Homestar,造成华裕公司丧失货权并遭受货款损失,锦程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锦程公司赔偿华裕公司货款损失140739.5美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锦程公司上诉称:(一)华裕公司并非提单中的契约托运人,亦非实际托运人,锦程公司无需向华裕公司交付提单。佰度公司证明其代华裕公司办理代拉代报业务,但没有说明其是将货物代为交至锦程公司处。场站收据根本不能作为收货的凭证,一审法院以场站收据副本作为华裕公司交货的凭证是常识错误,且场站收据副本显示交货人并非华裕公司。因此,华裕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托运人身份。同时,华裕公司也从未向锦程公司请求交付正本提单,锦程公司在收到一审传票前从不知晓华裕公司的存在,根本无法向华裕公司交付提单。(二)华裕公司向锦程公司主张交付提单并非无时间限制。如实际托运人不向承运人主张交付提单,承运人亦无法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则货物将处于无人提取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在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内承运人就可将货物拍卖。(三)华裕公司无证据证明货损的具体金额,亦无证据证明锦程公司存在任何过错。华裕公司未提供外汇管理局和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出口退税的证明,说明华裕公司已经收到货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裕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否构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二)华裕公司的货损金额及锦程公司是否应当对华裕公司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本案中华裕公司与Homestar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由华裕公司向Homestar出口销售涉案货物。Homestar于2012年12月11日与锦程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委托锦程公司办理订舱等事务,与锦程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涉案货物的贸易术语为FOB宁波,故Homestar作为FOB贸易项下货物的国外买方,系契约托运人。华裕公司作为国内卖方,委托案外人佰度公司办理内陆运输和出口报关,由佰度公司向承运人中海集运公司交付货物。佰度公司出具的说明亦载明,“佰度公司系受华裕公司的委托,由佰度公司为华裕公司办理提单NGBTIN005310单子的代拉代报业务。中海集运公司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装箱单和场站收据均是锦程公司提供给佰度公司”。故华裕公司在本案中系实际托运人,华裕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与锦程公司之间另外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裕公司出具了销售合同和涉案提单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货款为171248美元,华裕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3O508.5美元,尚未收到货款140739.5美元。锦程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判决确定华裕公司的货物损失为140739.5美元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应将其取得的提单交付给实际托运人。如果实际托运人怠于向货运代理企业请求交付单证,货运代理企业应履行报告义务,及时询问实际托运人如何处理单证,取得实际托运人的书面确认。本案中锦程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至少应当通过佰度公司了解本案的实际托运人是谁。但锦程公司未尽到谨慎确认货物实际托运人的注意义务,以明确交付提单的对象。锦程公司在涉案货物出运后即将涉案提单交付给了国外买方Homestar,造成了华裕公司的货款损失,应当向华裕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另一方面看,本案中锦程公司仅是代理Homestar订舱。华裕公司自行委托佰度公司进行内陆运输和报关,未将其系国内卖方即实际托运人的情况及时告知锦程公司,且华裕公司事后也未及时向锦程公司要求交付提单,对导致锦程公司错误交付提单亦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于锦程公司错误交付提单致使华裕公司货款损失均负有责任,应各半承担货款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华裕公司、锦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80元,华裕公司、锦程公司各负担639O元。

锦程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锦程公司与华裕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二审判决认为货运代理人有义务查明实际托运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货运代理业务实践完全不符。(三)锦程公司按照委托人Homestar的指示办理业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外承担任何责任。(四)即使华裕公司与锦程公司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也属于无偿代理,锦程公司没有过错,更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无需向华裕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适用的条件是:第一、货运代理人接受实际托运人委托;第二、委托的事项是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第三、实际托运人要求货运代理人向其交付提单。只有同时满足三个条件该条规定才能适用。而本案中,上述条件没有一项得到满足。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锦程公司向华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六)在同时存在实际托运人和契约托运人的情况下,区分向哪个托运人交付提单的责任在承运人,而与货运代理人无关。(七)华裕公司的损失与提单交付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无权向锦程公司请求赔偿。华裕公司与Homestar之间的销售合同没有规定信用证付款。华裕公司在出货后30天内已经将发票、装箱单等文件交付给Homestar,其未收到货款完全是贸易合同下的风险,与提单是否交付根本无关。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改判驳回华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