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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海上、(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华裕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华裕公司提交的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装箱单、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自拉自报责任协议书、提单、关于提单NGBTIN005310项下集装箱货物情况的说明、销售合同、

华裕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华裕公司提交的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装箱单、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自拉自报责任协议书、提单、关于提单NGBTIN005310项下集装箱货物情况的说明、销售合同、商业发票、报关单证等证据以及锦程公司提供的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予以证明。(二)综合审查本案证据,锦程公司与华裕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1.华裕公司委托佰度公司向锦程公司提箱并于装箱后向锦程公司交付货物,锦程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其从佰度公司收到货物并向佰度公司开具了货代发票。2.佰度公司系接受华裕公司委托,按照锦程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到承运人中海集运公司的堆场。在法律意义上,华裕公司是向锦程公司交付货物,其没有任何法律或合同依据向中海集运公司交付货物。(三)锦程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华裕电器的存在和身份,因为委托其订舱的Homestar是一家外国公司,必然存在一家向其实际交付货物的中国出口企业。(四)锦程公司在货物出运后将涉案提单交给国外买方,客观上丧失了向华裕公司交付提单的可能,华裕公司直接要求锦程公司赔偿货款损失,符合客观事实。(五)锦程公司通过向佰度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代理费用,其与华裕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非无偿的,即便属于无偿代理,锦程公司错误交付提单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六)锦程公司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将涉案提单错误交付给Homestar,导致华裕公司失去货权,遭受货款损失。涉案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先付款后交正本提单”,而非先交提单再付款。华裕公司的损失与锦程公司错误交单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华裕公司提交了一份锦程公司开具的004118843302124170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主张锦程公司通过佰度公司向其收取了涉案货运代理费。锦程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案卷中已经存在,二审中华裕公司明确不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再审阶段的新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查,华裕公司在本院再审期间提交的发票复印件,曾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与发票复印件同时提交的还有一份“费用确认单”复印件。一审法院因庭审已经结束,未组织当事人质证。二审期间,华裕公司当庭明确不再将该发票与费用确认单作为证据提交。再审期间再次提交发票复印件作为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锦程公司申请再审,仅对二审判决认定其与华裕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这一事实提出异议,对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争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锦程公司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曾按照Homestar的指示,就货物运输发生的人民币费用,向佰度公司开具发票。华裕公司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费用确认单复印件显示,Homestar指示锦程公司将运输费用中的美元部分发票抬头写为“宁波集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费用发票抬头为佰度公司。华裕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该份材料不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锦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以及华裕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一)锦程公司是否曾接受华裕公司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并与其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二)锦程公司是否应对华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锦程公司是否曾接受华裕公司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并与其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涉案货物贸易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宁波,华裕公司是贸易合同中的卖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托运人;Homestar是贸易合同买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锦程公司与Homestar订立货运代理合同,作为Homestar的货运代理人办理了订舱事宜。但不能仅因锦程公司办理了涉案运输的订舱业务,就认为其与实际托运人华裕公司之间也同时成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华裕公司主张其与锦程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锦程公司是其货运代理人,应举证证明二者之间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书或其委托锦程公司实际从事了货运代理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一、二审法院查明,华裕公司自行委托佰度公司办理内陆运输和货物出口报关等货代业务,佰度公司向承运人提取空箱后,从华裕公司处装货交给海运承运人中海集运公司出运。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没有证据显示,华裕公司曾委托或通过佰度公司转委托锦程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事务、向承运人交付货物。

一审庭审中,锦程公司自认开具了以佰度公司为抬头的发票,但主张只是按照Homestar的指示把运输费用中人民币部分的发票抬头写为佰度公司,这一主张与锦程公司一审提交的美元部分费用的发票原件,以及华裕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费用确认单相互印证,华裕公司也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通过佰度公司向锦程公司实际支付了代理费用。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裕公司委托或通过佰度公司转委托锦程公司,从事了货运代理业务。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华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锦程公司是否应对华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