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文虎与梁桂华为顺利开发兴发矿,于1998年11月1日签订《补充协定》,约定共同申请加入富源公司。2011年“7.17”矿难事故后,南丹县全部矿山处于停产整顿状态。为继续办理105号矿体探矿证,精诚公司等六家公司于2004年3月14日与富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富源公司代表该六家公司与高峰公司签订协议,同意由高峰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此后,经过努力,高峰公司依法获得探矿权。高峰公司根据与富源公司的协议组建了新公司,并依约向富源公司支付了43975.75万元补偿款。富源公司经河池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出资鉴证报告》,认定精诚公司在105号矿体详查工程中出资57350038.80元,精诚公司予以确认。该笔款项的计算基础是精诚公司申报的95583398元,其中包括截至1999年12月31日精诚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22523707元、“在建工程”64810681元、“材料物资”8249010元。可见,57350038.80元补偿款包含原兴发矿矿窿、机器设备等资产价值。精诚公司系代表韦文虎、何湘宁与梁桂华之间合伙经营的兴发矿参与到富源公司并经高峰公司申报105号矿体探矿权的。对此,二审判决认定正确。梁桂华、精诚公司关于57350038.80元补偿款系其单方投入而获、不包括韦文虎方资产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经营并不规范,双方从未及时对账、清算。“7.17”事故发生后,兴发矿会计吴光华与精诚公司会计杜海民之间虽曾经对账,但均未获韦文虎方与梁桂华方的共同认可,在没有证据证明吴光华系受韦文虎方之托代理其与梁桂华方对账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吴光华行为法律后果归于韦文虎方承担。此外,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曾经委托双方认可的广西众益司法鉴定所对“1995年兴发矿兴办之日起至2007年9月26日止原告与被告在合伙实体(即兴发矿窿,包括地区公路局矿窿、兴路矿、以精诚公司名义拼盘加入105号矿体详查工程)中的全部财务关系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伙实体的开办及合伙经营过程中的投资、出资总额,原告与被告的各自出资份额,合伙实体现在的资产价值,合伙实体的合伙经营收益及去向”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结论为“由于所提供的均为零散的、不系统的资料,有的也只是报表或明细账,无相应的原始凭证以供核对。当事人未提供合伙实体在合伙期间的全部会计凭证、账本、报表及有关的合同协议,故我们无法按委托方的鉴定要求发表相关的鉴定意见”。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南丹“7.17”矿难事故发生后全部矿山企业被封停产,梁桂华、精诚公司积极参与富源公司组织的为恢复生产所作的努力并进行了部分资金投入,后期主要是梁桂华、精诚公司守护矿山等因素,酌定从获得的57350038.80元补偿款中先提取48%即27528018元给梁桂华、精诚公司进行适当补偿,剩余的52%即29822020元再按各50%分配,判决梁桂华、精诚公司向韦文虎、何湘宁支付14911010元,并驳回梁桂华、精诚公司提出的82729779.31元损失赔偿的反请求,并无不妥。此外,关于高峰公司2.75%的股权问题,该股权是精诚公司根据富源公司的安排实际支付现金所得,且是在韦文虎与梁桂华散伙之后的行为。因此,韦文虎、何湘宁无权再根据合伙协议主张分配精诚公司在高峰公司2.75%股份中50%的份额。一、二审判决驳回韦文虎、何湘宁该项诉讼请求,结论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基于合伙账目不清的客观事实,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酌定的方式确定本案的利益分配标准是正确的,符合公平原则。尽管二审法院对合同效力及合伙期间认定欠妥,但其实际是按合同有效的思路作出的实体处理,即对散伙后合伙财产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了合理分配。也就是说,虽然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瑕疵,但其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是恰当的。梁桂华、精诚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部分支持韦文虎、何湘宁的诉讼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分析,二审判决尽管在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但对本案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结果是恰当、合理的。梁桂华、精诚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桂华、南丹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