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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桂华、南丹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梁桂华、南丹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六)二审法院认定“梁桂华、精诚公司主张投入金额82729779.31元无证据证实”是正确的。韦文虎与梁桂华签订的《联营合同协议书》约定,韦文虎以原在铜坑矿境内投资窿道所有设备费用及现有的巷道作联营投资股权,占

(六)二审法院认定“梁桂华、精诚公司主张投入金额82729779.31元无证据证实”是正确的。韦文虎与梁桂华签订的《联营合同协议书》约定,韦文虎以原在铜坑矿境内投资窿道所有设备费用及现有的巷道作联营投资股权,占52%,梁桂华负责联营投资探采窿道以海拔400米至海拔180米标高水平范围内所需要的一切资金作为投资,占48%;如窿道与外界发生纠纷,双方有责任共同出面解决,如发生费用,5万元以下由梁桂华负责,超过5万元由双方按股份承担。韦文虎、何湘宁于1998年3月23日按合同要求把兴发矿窿和所有设备材料交给梁桂华继续施工,继续投资是梁桂华的合同义务。自1998年3月20日至2006年6月20日,梁桂华、精诚公司没有提出有关重大问题分摊投资,也就是说,与外界纠纷解决一次支出超岀5万元没有记录。1998年11月1日韦文虎与梁桂华为加入富源公司签订《补充协定》,约定双方共同协商申请加入富源公司,为兴发矿今后工作不受干扰,决定出矿后从全部股份中拿出5%作为处理公共关系使用,具体由梁桂华操作落实,其余按双方原合同所规定的分红方案执行。南丹“7.17”矿难事故发生后,南丹县境内所有窿口全部停产整改。梁桂华把韦文虎、何湘宁派到矿山的管理人员全部赶出,把吴光华调来为其造帐。吴光华于2003年1月8日与杜海民伪造了欠精城公司1044963.36元的帐条。梁桂华背着韦文虎、何湘宁,把兴发矿加入105号矿体详查工程过程中82729779.31元票据变为自己的出资向富源公司申报,后河池华信会计事务所认定截止1999年12月31日精诚公司出资57350038.80元。这不是梁桂华、精诚公司的单方出资,而是韦文虎、何湘宁、梁桂华合伙在兴发矿的共同出资。1998年3月19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按照《联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投入矿窿资金完全应由梁桂华负责。没有兴发矿投入105号矿体详查工程,精诚公司、梁桂华不可能得到任何补偿。梁桂华、精诚公司要求韦文虎、何湘宁赔偿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7月30日的投资损失25379740.51元,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中,韦文虎代表兴发矿于1998年3月19日与梁桂华签订《联营合同协议书》。事实上,兴发矿是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字号,曾由何湘宁与河池公路经贸公司通过签订协议,挂靠于河池公路经贸公司经营,并据此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和用作开采铜锌矿矿窿用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此后,由于国家政策改变,何湘宁与河池公路经贸公司签订《脱钩协议书》,兴发矿不再挂靠河池公路经贸公司。韦文虎又与何湘宁签订《兴路矿(兴发矿)经济责任分担协议书》,共同经营兴发矿,该矿矿窿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登记在何湘宁名下。可见,兴发矿实际系由韦文虎、何湘宁共有。因此,尽管何湘宁未在《联营合同协议书》上签署,但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与韦文虎共同提起诉讼主张相应的权益,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正确。

梁桂华在签署了上述《联营合同协议书》后,于1998年11月2日与精诚公司签订《联营投资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参与兴发矿韦文虎窿口联营投资”,并由精城公司出面负责申请加入富源公司。可见,事实上,是梁桂华、精诚公司共同参与开发兴发矿而与韦文虎、何湘宁合作。对此,韦文虎、何湘宁并无异议。因此,一、二审法院将精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梁桂华、精诚公司关于本案部分诉讼主体不适格,一、二审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关于本案中韦文虎与梁桂华签订的《联营合同协议书》及其《补充协定》的性质,一、二审法院认定为“合伙”而非“联营”是正确的。从上述协议的实质内容看,就是韦文虎与梁桂华之间就如何合伙经营兴发矿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

关于上述合同效力的认定。从《联营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约定韦文虎方提供“原在铜坑矿近内投资窿道所有设备费用及现有巷道”,梁桂华方提供“探采窿道海拔400米至海拔180米标高水平范围内所需投的一切资金”,还进一步约定韦文虎方负责办理“探采窿道的有关事项所需的一切手续”,梁桂华方负责“窿道生产安全全部工作统一指导”等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探矿、采矿必须获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尽管签订该协议时兴发矿相关许可证已经过期,但双方当事人已经认识到了该问题并明确约定由韦文虎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也就是说,本案当事人双方并非意欲违法采矿。事实上,由于国家政策调控,双方当事人为使开发矿产资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积极采取措施,签订《补充协定》,申请加入富源公司,还通过并入105号矿体详查工程获得了相应的许可证。可见,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并非规避国家法律,进行非法探矿、采矿。上述合同是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有效。签订合同时是否有有效的探矿、采矿许可证,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指出。关于合同效力,法院无须依当事人的请求而可以依职权作出认定,进而据此判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为避免机械执法,一般地,对于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或者无效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当事人的认识不一致的情况下,并不是当然予以驳回,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因此,梁桂华、精诚公司关于韦文虎、何湘宁基于合同有效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合同被一、二审法院认定无效而应予驳回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

本案所涉合伙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1年南丹“7.17”矿难事故发生后,韦文虎、何湘宁没有再参与兴发矿的投资经营活动;2003年6月1日,韦文虎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3年6月7日前“到南丹与梁桂华商定黑水沟之事,误期后果自负”;同月7日,韦文虎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欠梁桂华合作开矿款,保证于2003年7月30日还30万元,如未如期还款,“产生的后果由韦文虎负责,自动退股”。此后,韦文虎并未支付该笔款项。因此,应当认定至2003年7月30日,韦文虎方退伙。二审判决关于因未经合伙清算,韦文虎、何湘宁退伙没有实际发生的观点欠妥,应予指出。梁桂华、精诚公司关于合伙期间应为1998年3月19日至2003年7月30日的观点正确。

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从富源公司获得的57350038.80元补偿款和高峰公司2.75%股权的分配以及精诚公司是否存在82729779.31元投资损失问题争执不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