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梁桂华、南丹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梁桂华、南丹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本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既然认定合同无效,就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由于本案合同性质是合伙,合伙期间双方投资形成的财产是合伙共

(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本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既然认定合同无效,就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由于本案合同性质是合伙,合伙期间双方投资形成的财产是合伙共有财产,不存在一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事由。合伙关系终止后,梁桂华取得合伙财产并处分该财产,不是依据合伙合同,而是依据韦文虎于2003年6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作出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以酌情方式和一定比例计算,仍按合同第7条的约定执行,判令梁桂华、精诚公司从取得的57350038.80元补偿款中支付给韦文虎、何湘宁14911010元,是错误的。2、梁桂华提出的反请求,是基于本案合同无效而提出的。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本案无效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巨大,韦文虎、何湘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切的损失额,是其举证不能造成的。根据《联营合同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韦文虎“负责办联营探采窿道的有关事项所须的一切手续”,而韦文虎没有依约办妥包括采矿许可证在内的一切证照,导致双方经营矿窿无证探采,这正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因此,即使能够查明韦文虎遭受的损失数额,亦由于其完全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其损失应自行承担。梁桂华因履行合伙合同投入82729779.31元,即使减去57350038.80元补偿款,仍有25379740.51元投资损失是确定的,该损失应当由过错方韦文虎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未予支持错误。

综上,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韦文虎、何湘宁陈述意见称:(一)何湘宁是兴发矿的创始人和经济责任承担者。1995年4月26日,何湘宁以自己开办的兴发矿挂靠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公路对外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河池公路经贸公司)。根据后来的国家政策,何湘宁于1998年12月1日与河池公路经贸公司签订了《脱钩协议书》,兴发矿的所有权属何湘宁所有。1999年1月10日,何湘宁与韦文虎签订《兴路矿(兴发矿)经济责任分担协议书》,兴发矿的所有权为韦文虎、何湘定共同所有。韦文虎与梁桂华签订《联营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定》,何湘宁予以认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何湘宁具备本案原告的资格。兴发矿印章是矿窿名称,不作经营印章,兴发矿矿窿挂靠河池公路经贸公司,以河池公路经贸公司名义办理业务。由于当时挂靠河池公路经贸公司的矿窿有兴发矿、皇谷矿、下河矿、五圩矿、麻栗坡矿,为便于区分而命名刻章,供内部管理使用,对外无任何非法行为。

(二)韦文虎、何湘宁将精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1999年3月21日之前,精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梁桂华,之后变更为梁桂明(梁桂华弟弟)。1998年11月2日,梁桂华与精诚公司签订《联营投资合同协议书》,充分证明梁桂华意愿以自己与韦文虎签订的《联营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其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与精诚公司联营投资,其中第2条虽然约定必须在先收回精诚公司的投资成本,但这与韦文虎、何湘宁无关。精诚公司用韦文虎、何湘宁拥有50%财产的兴发矿申请加入富源公司及105号矿体详查工程,精诚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2007年4月24日瞒着韦文虎、何湘宁用990万元现金购买高峰公司2.75%股份,严重侵犯了韦文虎、何湘宁的利益,同时违反了2004年10月14日富源公司与高峰公司《关于处理105号矿体原探矿权人遗留问题的协议书》的约定,即富源公司股本金以补偿金抵付。

(三)韦文虎与梁桂华签订的《联营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定》有效与否均不影响韦文虎、何湘宁对兴发矿的财产权益。韦文虎、何湘宁已全部履行了《联营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定》中的义务,梁桂华、精诚公司已将兴发矿的全部财产移交给高峰公司,余下的只是高峰公司按《关于处理105号矿体原探矿权人遗留问题的协议书》给予补偿,包括57350038.80元补偿金和高峰公司2.75%的股权。梁桂华与韦文虎1998年3月19日签订合同时均明知采矿证已过期,因为国家政策改变,原由县级颁发的采矿证变更为由省级颁发且停办了采矿证,1998年10月30日富源公司、广西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五队、精诚公司签订了《大厂矿田龙头山区105号矿体详査工程附属工程窿道承包开掘合同书》后,才取得了许可证。即使认定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合同无效,双方应当相互返还财产,梁桂华、精诚公司应把兴发矿和利用兴发矿发包、出卖股权所得返还给韦文虎、何湘宁,而韦文虎、何湘宁从未得到梁桂华、精诚公司任何资金,无需返还。因此,无论合同效力如何,韦文虎、何湘宁对57350038.80元补偿款和高峰公司2.75%的股权均应享有50%的份额。

(四)没有证据证明韦文虎、何湘宁合伙后股权缩减为33%。韦文虎与梁桂华签订的《联营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定》中均没有韦文虎、何湘宁合伙后股权为33%的约定,报表中的33%是梁桂华的个人管理行为,韦文虎、何湘宁并未签字确认。吴光华任会计是梁桂华的安排,韦文虎、何湘宁从未委任吴光华为代理人,吴光华经手的会计帐本和原始发票均交给梁桂华,为梁桂华造假帐并签收梁桂华发给韦文虎的《通知书》。因此,结算和《通知书》均是梁桂华、精诚公司的单方行为。

(五)韦文虎签署《承诺书》是梁桂华的谋划,是梁桂华侵吞兴发矿的借口。在合伙期间的1999年,梁桂华利用其对兴发矿的经营管理权,背着韦文虎、何湘宁向富源公司申报兴发矿在105号矿体详查工程中的投资额82729779.31元,后经河池华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3月25日鉴证为57350038.80元;梁桂华还利用经营管理兴发矿之便与富源公司联系,在得知富源公司与高峰公司即将达成《关于处理105号矿体原探矿权人遗留问题的协议书》的情况下,为侵吞兴发矿,于2003年6月1日到南宁国际大酒店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逼迫韦文虎写《承诺书》,6月7日,为确保兴发矿完整和《联营合同协议书》的连续性,韦文虎到南丹与梁桂华协商,按梁桂华的意思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不是韦文虎的真实意思,韦文虎只是愿损失30万元股权,以保住已投入兴发矿的价值3000多万元的资产。梁桂华称“退股”等于退伙无法律依据。即使按照《承诺书》退股,须进行清算,双方至今未进行清算,韦文虎、何湘宁退股尚未发生,更不用说退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