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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孝君与夏曙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该院另查明:夏曙萍与杜孝君及四海公司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2012年4月16日、18日杜孝君从个人账户分5笔汇给夏曙萍2810万元人民币,2007年10月12日四海公司汇给夏曙萍200万元人民币,2011年3月31日四海公司汇给夏曙

该院另查明:夏曙萍与杜孝君及四海公司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2012年4月16日、18日杜孝君从个人账户分5笔汇给夏曙萍2810万元人民币,2007年10月12日四海公司汇给夏曙萍200万元人民币,2011年3月31日四海公司汇给夏曙萍600万元人民币,2011年6月2日四海公司汇给夏曙萍500万元人民币,2011年9月28日四海公司汇给夏曙萍200万元人民币。此外,2009年底至2011年初四海公司分8笔汇给夏曙萍1592.5148万元人民币,杜孝君从个人账户(杜孝君提供的证据为公司存折户)分3笔又汇给夏曙萍276.1490万元人民币,共计1868.6638万元人民币。按照2009年6月16日结算协议约定,2011年11月10日夏曙萍转汇给杜孝君1435万元人民币(其中753万元人民币为50万美元的借款本息,682万元人民币为四海公司给双方的平均分配款)。从2007年至2011年底,夏曙萍实际收到四海公司汇款总额为2032.6013万元人民币。2006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四海公司汇给杜孝君3763.07854万元人民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杜孝君系美国公民,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安徽巢湖市,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由于双方未约定或选择案件适用的法律,在本案发生纠纷后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境内,故依照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实体问题的准据法。

杜孝君、夏曙萍均为浙江同乡,双方多年来在国内外进行合作经营,凭借双方的高度信任,常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往来。杜孝君提出双方存在共同账户、共同资金,但现有证据并不充分,且杜孝君、夏曙萍之间是否存在共同账户、共同资金亦与本案无关,该院仅针对杜孝君的诉请予以审理。结合杜孝君、夏曙萍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价款问题;二、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解除及杜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关于焦点一。杜孝君认为,2006年12月,其从其他股东处受让四海公司100%股权时,四海公司股权价为1.35亿元人民币。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给夏曙萍50%的股权价格应为6750万元人民币。而夏曙萍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中50%的股权价格应为173.585万美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签订的,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杜孝君诉称夏曙萍伪造、修改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杜孝君提供的2006年6月10日、12日、16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杜孝君将其所持有四海公司股份(注册资本:347.17万美元)中的50%股权以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方式转让给夏曙萍,夏曙萍同意受让,股权转让以后,四海公司的股权比例为:杜孝君占公司股权的50%(173.585万美元),夏曙萍占公司股权的50%(173.585万美元)。关于转让价款,双方一致同意无需对股权作价,按原股价转受让。巢湖市商务局文件巢商行字(2009)12号关于同意四海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记载:经审核,公司总投资(696万美元)和注册资本(347.17万美元)中的50%股份(173.585万美元)原价转让给夏曙萍女士。此外,杜孝君签署的四海公司关于要求转让股权的报告、股东会决议,杜孝君签署的决定等书面证据材料均明确50%股份价款为173.585万美元。故杜孝君认为其转让给夏曙萍50%的股权价格应为6750万元人民币缺乏事实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中原股价应为347.17万美元,50%的股权价格为173.585万美元。

关于焦点二。杜孝君认为夏曙萍一直没有支付其股权转让对价款,经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杜孝君给夏曙萍送达了合同解除函,现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当事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从杜孝君提供的2009年6月16日的结算协议证据看,夏曙萍对结算事实予以认可,该证据表明杜孝君、夏曙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双方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协议并未提及夏曙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从杜孝君提供的2011年11月10日算账记录证据看,双方均已按50%享有了四海公司的分配权。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杜孝君从其个人账户汇给夏曙萍人民币2810万元,四海公司先后汇给夏曙萍人民币2032.6013万元,杜孝君也认为四海公司汇款给夏曙萍是一种还款行为,据此,如果夏曙萍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仍欠杜孝君股权转让款,杜孝君及四海公司不可能还款给夏曙萍,该行为与常理不符。从巢湖市商务局的批复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看,杜孝君、夏曙萍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杜孝君诉称夏曙萍私自拿走四海公司公章,单方办理股权转让批准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缺乏事实依据,也与诉讼前2013年5月20日杜孝君给夏曙萍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中提及的“合同签订以后,本人及四海公司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批准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相矛盾。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从2009年6月23日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后至2013年5月17日,杜孝君诉称对股权转让款多次电话催告亦无证据证实。杜孝君、夏曙萍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履行完毕的合同,当事人不存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此外,杜孝君、夏曙萍已报于巢湖市商务局,完成了股东内部的设权性登记和工商部门的变更股东及股份的宣示性登记,即表明夏曙萍已取得了四海公司的股东资格。由于股权转让涉及多方利益和法律关系,且外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等因涉及股东及股份的变更需履行报批手续,因此,对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不仅要符合一般债权合同的解除条件,而且要受外资企业法等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规制。因此,杜孝君通过发解除转让合同通知的形式要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已解除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精神,合同解除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期限,杜孝君从2009年6月23日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后至2013年5月没有行使解除权,在近四年期间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显然超过合理期限,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