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中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将三淮公司对四海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卞大海,但四海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李维军确认四海公司没有参加本案调解,三淮公司及卞大海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四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这一债权转让对四海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于四海公司与三淮公司之间,卞大海无权直接向四海公司主张权利。此外,亦无其他证据表明卞大海除代表三淮公司承接四海公司工程外,与四海公司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就现有证据来看,卞大海对四海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况且,(2007)淮民二初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是三淮公司而非卞大海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因此,淮安中院在执行过程中迳行裁定提取卞大海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2262420元缺乏事实依据。 四、关于淮安中院做出(2007)淮执字第0183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卞大海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226242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三淮公司、卞大海与四海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所涉工程款属于到期债权的性质,而不是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从程序上讲,要对三淮公司或卞大海在四海公司工程款采取执行措施,应当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部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而淮安中院却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对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予以执行的规定,作出了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四海公司作为本案的协助执行义务人,要求四海公司协助扣留或提取卞大海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淮安中院的这一执行措施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五、关于四海公司是否有在保全期间内擅自支付情形的问题。 首先,在诉讼过程中,淮安中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四海公司列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由其协助冻结三淮公司在四海公司工程款的做法于法无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淮安中院应当作出裁定要求四海公司不得向三淮公司清偿;第二,姑且不论淮安中院采取措施是否恰当,但在人民法院对债务人三淮公司在四海公司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后,四海公司在保全期间即负有不得擅自向三淮公司清偿的责任,而李维军主张四海公司存在擅自支付的情形,就必须对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李维军认为三淮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出具的294万元收据,四海公司赵增明于2007年8月26日在该收据上批示请支付,该笔款项属于擅自支付,并提供了四海公司应付账款财务账册“三淮公司”账页以及记账凭证,证明该笔款项的入账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但是,四海公司主张该款实际为2006年9月16日工程材料支出明细表、工人工资支出明细表、借款明细表所载3610055.36元的一部分,于淮安中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已支付给三淮公司,2007年9月30日入账仅系内部做账行为。此外,四海公司还提供了2007年1月21日在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召集下形成的会议纪要,证明三淮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出具3张收据所载550万元均已实际支付,收据仅系补开。再者,根据2009年9月1日四海公司与三淮公司会计在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形成的对帐情况,三淮公司确认2007年1月22日3张收据所载550万元均已实际支付,而卞大海亦确认其及三淮公司于2007年8月26日并未收到过四海公司294万元。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李维军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四海公司存在擅自支付294万元的情形,故其主张四海公司在保全期间存在擅自支付的情形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江苏高院(2014)苏执复字第005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维军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维军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