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中院查明:2005年6月3日,三淮公司(甲方)与卞大海(乙方)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合同》,将四海农贸市场工程承包给卞大海。承包形式为:卞大海独立核算工程成本,自负盈亏,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合同第4条约定:“工程款由甲方统一收取和结算,甲方确保专款专用,接受乙方监督,但乙方不得私自从业主直接收取工程款”。2005年6月6日,四海公司与三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淮安市四海农产品商城发包给三淮公司。约定工期为2005年2月15日至7月28日。付款方式为:在工程完成正负零后预付工程款100万元,在二层完工后预付工程款50万元,在工程全部竣工后预付工程款50万元,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5%(包括已付200万元),余款75%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三年付清,即2006、2007、2008年每年付工程总价的25%。 2007年1月21日,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杨坚召集四海公司赵增明,三淮公司蔡高学、唐善国,四海农贸工地项目经理卞大海开会,并达成《四海农贸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处理会议纪要》。根据该纪要,三淮公司应于2007年1月21日下午开具550万元的工程款收据给赵增明,四海公司在2007年2月1日以前将所欠农民工30万余元工资全部发放给农民工。 2007年1月22日,三淮公司向四海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收据3张,金额分别为110万元、146万元和294万元。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增明在前两张收据上批示:“请支付”,收据上未注明批示日期。赵增明在金额为294万元的收据上批示:“请支付,2007年8月26日”。四海公司应付账款财务账册中“三淮公司”账页以及记账凭证显示:110万元、146万元和294万元收据入账时间分别为2006年3月31日、12月l7日和2007年9月30日。 2009年9月1日,《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与淮安市农产品有限公司市场对帐情况》载明:四海公司自2005年至2007年,共向三淮公司付款11笔,合计9137600元,其中2007年所付的三笔款项与2007年1月22日三淮公司出具的三张550万元收据的数额及收据号码均相一致。岳园在“以上11笔共计9137600元,双方没有异议”旁签名。孙淮斌签名并注明“9137600元已核对”。赵增明在该对帐情况上签名。同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王学超在该材料上签名。2013年1月15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又在该材料上加盖局印,证明岳园、孙淮斌系三淮公司会计,赵增明系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外,被执行人卞大海除以三淮公司名义承接四海公司工程外,与四海公司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淮安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只明确卞大海对李维军负有给付货款本息的义务,三淮公司只负协助卞大海与四海公司结算工程款及开具相关票据义务,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权利人李维军向该院申请执行三淮公司无法律依据;三淮公司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原保全文书自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失效;本案调解书生效后,并无证据证明三淮公司及卞大海将调解书的债权债务转移内容通知四海公司。故三淮公司对四海公司享有的淮安市四海农产品商城工程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并未依法转移给卞大海。另外,被执行人卞大海除以三淮公司名义承接四海公司工程外,与四海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执行人卞大海对异议人四海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该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裁定提取卞大海在四海公司工程款2262420元,并要求四海公司协助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该院作出(2013)淮中执异字第0029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2007)淮执字第0183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李维军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一、三淮公司、卞大海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淮安中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虽然三淮公司将对四海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卞大海,但三淮公司仍有协助卞大海领取工程款的义务,且三淮公司与卞大海均同意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偿还债务。故淮安中院认定三淮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错误;二、淮安中院冻结三淮公司在四海公司工程款的民事裁定仍应有效。淮安中院向四海公司送达(2007)淮民二初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四海公司未提异议,故四海公司认可尚欠三淮公司工程款。后淮安中院并未解除上述保全措施,保全在案件执行完毕之前均应有效。淮安中院认定保全措施自该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失效错误;三、淮安中院提取三淮公司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海公司认可卞大海系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属卞大海所有,大部分工程款亦由卞大海实际领取。在卞大海对四海公司拥有工程款债权的情况下,(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仅系对相关事实的确定,无须再行通知四海公司即可直接执行。事实上,淮安中院已向四海公司送达了执行依据及(2007)淮执字第0183号执行裁定,告知四海公司应当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四、四海公司擅自支付被淮安中院冻结的工程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四海公司于2007年8月26日支付工程款294万元,属于在淮安中院冻结期内擅自支付。(2007)淮执字第01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正确。综上,请求撤销淮安中院(2013)淮中执异字第0029号执行裁定,维持淮安中院(2007)淮执字第018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海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的异议理由相同,被执行人卞大海的答辩意见与李维军的申请复议意见一致。 江苏高院与淮安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在复议阶段听证过程中,李维军确认:一、淮安中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案件调解时四海公司并未参加;二、李维军认为四海公司擅自支付2笔款项:一是2007年8月26日四海公司支付的294万元;二是2005年8月26日卞大海向四海公司出具87.50万元借条,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 四海公司确认:一、淮安中院未向四海公司送达(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四海公司直到江苏高院组织听证时尚不知晓该调解书的内容;二、三淮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向四海公司补开了3张收据,合计550万元,其中294万元在四海公司财务记载的入账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但此仅系四海公司的内部做账,入账时四海公司并未支付294万元。550万元已于2006年之前支付,系由以下3笔款项组成:一是2005年8月10日卞大海收据载明的110万元,二是2005年8月26日卞大海向四海公司借款87.50万元,三是2006年9月16日工程材料支出明细表、工人工资支出明细表、借款明细表合计160项款项,共计3610055.36元。294万元已包含在第三笔款项之中。 |